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在睢县金帝量贩附近的砂锅店喝酒,酒后因结账与砂锅店的人员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从砂锅摊上拿一把菜刀将吴XX的背部砍伤,吴XX的儿子吴一X上前夺刀时手被划伤。经鉴定,吴XX背部创口构成轻伤;吴一X的右手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以后徐某的亲属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吴一X的陈述;证人韩一X、韩二X、王XX、刘XX等人证言;物证-凶器(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同被害人发生纠纷期间持刀伤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且属酒后理智失控的情况临时起意。案发后诚实认罪悔罪,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现在双方矛盾已经化解,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