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公司金盾技防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委托代理人卢霖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书》为原告的金旺超市和谐店安装报警防盗系统,并为原告提供处警等服务,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财产基本险”。该保险单由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送达给原告,二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说明义务。2010年10月11日夜,原告金旺超市和谐店防盗门被撬和损坏,店内被盗现金6万元,事件发生时,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安装的报警防盗系统没有报警,并且其工作人员也未履行义务。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现金不在保险范围而不予理赔。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保安金盾技防中心辩称:保险公司尽到了保安义务,我们进行检验,我们的安装设施是完好的,小偷是从原告自己搭建的石棉瓦进去的,我们的安装系统安全是因为原告没有把报警设施打开,现金存放不符合现金存放管理规定。
被告中财信阳分公司辩称:现金放在超市不符合现金管理规定,现金数额真实性没有依据,现金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9月3日与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签订了壹份信阳市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乙方负责为甲指定的报警或场所免费为甲方提供报警设备套装(标准配置一套)。第二条:报警系统安装并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及时缴纳服务费,签订服务合同,乙方负责开通报警系统。每日“设防”到次日“撤防”时间段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报警服务的重点防盗责任时间(以报警中心电脑记录为准)。第三条:④在乙方责任时间内,甲方应案卷符合乙方要求的必要的门窗安全设施;⑥甲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⑦被保护财产(以下简称标的物)遭受损失时,甲方应当积极抢救,采取必要措施使损失降至最低程度,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乙方协助查勘。⑧事故发生后尽快通知乙方,如有盗窃或其它警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同时协助乙方及保险公司调查事故原因。第四条在报警服务责任时间内,获悉警情或异常状况,乙方专业人员应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警。同时保证报警系统的正常工作,协助甲方办理索赔事宜。第五条: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无偿赠送甲方(中财保险30万元保险壹份)。第六条:②本报警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按要求使用,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甲方应负赔偿责任。③每年服务费为2800元,一年结算一次。⑤甲方如不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乙方有权拒绝赔偿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双方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2010年10月12日16时30分,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谐店现金被盗并向息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经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派员侦查并出具证明被盗现金4万4千元。同时也向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报案。事后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保险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要求理部时,该公司以现金不在保险范围不予理赔,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现金6万元和财产损失1600元。
另查明: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与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9月3日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日为其购买了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壹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免赔率为20%,并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扩展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在原合同基础上又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信阳市110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了给原告方购买财产保险一份的责任义务,说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据此,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和和谐店在发生被盗按合同约定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察按照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钱财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辩称的保安公司迟到了保安义务及认为原告没有把报警设施打开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每日“设防”到次日“撤防”时间段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报警服务的重点防盗责任时间(以接警中心电脑记录为准)及第五条第5项甲方如果不履行上述约定的各项义务,乙方有权拒绝赔偿并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已履行了甲方应尽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因此对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的现金放在超市不符合现金存放管理规定及现金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理由,本院认为其并没有举出现金存放的具体规定,同时在给原告出具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时只要保单附加险条款中扩展了盗窃、抢劫条款,没有向原告方迟到说明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责任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盾技防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息县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盗人民币四万四千元整,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3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