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略)耿棚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日至8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4次在本市丰台区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厂临时料场内,盗窃电缆线11.2米,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同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盗窃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裁纸刀一把、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威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