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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别名成某龙,绰号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C区西门外马某边,盗窃被害人马某戊停放在此的中意牌面包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戊、艾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侯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贾某某、刘某丁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某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人民陪审员曹静波

二○○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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