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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芦某甲、芦某乙、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邮政储蓄银行)。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行干部。

被告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系芦某甲丈夫。

被告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息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芦某甲、芦某乙、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乙、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芦某甲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一年,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由被告芦某乙、顾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某保。该贷款发放后,被告芦某甲在前八个月基本按约偿还了本息,但从2010年7月起被告芦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为此诉讼来院。

被告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2009年11月6日由芦某乙、顾某担保我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已还部分仍结欠原告x.02元本金,今年还不上钱。

被告芦某乙、顾某即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芦某甲由被告芦某乙、顾某以连带责任某保方式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采取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该贷款发放后,被告芦某甲在前八个月基本按约偿还了本息,但后来(从2010年7月)被告芦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x.02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商户保证某款及保证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某、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某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芦某乙、顾某作为连带责任某证某担保人应承担保证某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借款x.02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至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芦某乙、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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