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X层。
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万柏与被告范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16时,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左拐弯掉头时与其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其车辆侧翻并损坏。被告范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范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物损失、施某、定损费、营运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范某属实。但由于其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和赔偿标准范某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6时,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到x+200m处,左拐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豫x号货车侧翻到路北损坏,豫x号越野车损坏,路X路肩护坡部分树木损坏及路北地里庄稼部分损毁。
事故发某后,众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11年6月21日对豫x车辆进行了施某,原告杨某支付汽车施某2600元。2011年6月22日,罗山县公安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6月29日,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某的豫x号货车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杨某支付汽车定损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范某对原告杨某支付的汽车施某、定损费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为实现债权所委托律师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表示异议,表明该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范某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为其汽车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分别支付保费950元及x.5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责任险(乘员),赔偿限额x元×4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赔偿限额2000元及三者不免赔条款”等承保险别。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0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价证损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某、保险单(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范某因该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由于被告范某向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该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约定在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杨某在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与被告范某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杨某进行赔偿,均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将对被告范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现原告杨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原告杨某支付的汽车施某2600元、汽车定损费1500元及汽车损失费x元;共计x元,均属于直接损失,被告范某应予赔偿。由于该损失是被告范某所投保的车辆发某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在保险期限内和保险责任赔偿范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应向被告范某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原告杨某请求赔偿其营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赔偿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汽车施某、汽车定损费、汽车损失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某内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被告荡朝刚赔偿原告杨某的其余损失x元,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某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上述赔偿款共计x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00元,被告范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