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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市农副产品批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丁(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兴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龙恒飞驾驶,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9KM+900M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驾驶员龙恒飞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大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3.75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79元(其中医疗费2075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兴安运输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应按比例承担。本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商业险应按7:3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清单才能认定,误工费应按15天予以计算,交通费主张偏高,摩托车损坏没有经过鉴定,不能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应不予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莆田华侨医院住出院记录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083.75元。3、涵江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075元。4、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6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治疗需要。对证据4认为,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真实性不能认定。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确认车损为650元。2、莆田华侨医院出院记录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3.75元,为受害者郑某垫付医疗费1860元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花去修理费650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兴安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龙恒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9KM+9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龙恒飞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救治,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张某某伤情经华侨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正切牙断裂,3、下嘴唇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因本院无口腔科,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正切牙断裂伤。2、建议休息3个月。2010年1月16日原告到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75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158.75元[华侨医院住院发票1张4692.83元+门诊发票2张390.92元(上述二笔已由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付清)+涵江医院门诊发票1张2075元],2、误工费46元/天×105天(住院15天+休息90天)=4830元,3、护理费46元/天×15天=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摩托车损坏维修费650元,合计x.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83.75元。还查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驾驶员龙恒飞系被告兴安运输公司雇佣。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兴安运输公司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客车,由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龙恒飞驾驶,途经324国道89KM+900M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郑某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龙恒飞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事故次责任,受害者郑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龙恒飞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大客车车主是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同时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龙恒飞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雇主即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客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7158.7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75元-7158.75元)×70%=4686.50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5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负本事故的次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083.75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者的经济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由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按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住院时间较短,且出院时没有医院的建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出院时医院的证明建议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6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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