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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赵某某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0日,原告的驾驶员白林江驾驶陕x号车行至宝塔区X国道法院后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靠右行驶,发生四车相撞事故,致使四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第三者王云、刘玉芳、卢兵受伤住院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责。该事故2009年11月30日经交警支队一大队依法主持调解,由原告承担所有的损失x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收到索赔申请后,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陕x号车车损经被告核定为x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2000元。陕x号车经被告核定为200元。陕x号车车损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车辆施救费500元。陕x号车车损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150元。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保险2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共交保险费477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白林江因未确保安全靠右行驶的情况下,发生三车相撞事故致使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第三者受伤住院的事故,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x.6元。本案诉讼费269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269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受害人住院生孩子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中应由第三人无责任的车辆也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受害人受伤骨折住院引起早产,原审在应赔偿范围内酌情扣除了4000多元基本适当。上诉人关于无责任的第三人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虽然提出原审判决确定数额不当,但未说明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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