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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4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向屏南县X乡X村民韩某绍、韩某左、韩某右、韩某畅四兄弟购买了梨后村土名“后门nW”山场青山经营权,并约定由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和砍伐林木。2006年农历10月份、2007年农历正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雇砍伐工韩某弟、韩某家、张良瑞、韩某厂携带单手锯到上述山场砍伐林木。经屏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后门nW”山场被采伐的林木合计82株,立木蓄积量达32.9037米。

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山场林木权属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出具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向他人购得的林木82株,立木蓄积达32.90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滥伐林木出售后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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