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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43岁。

原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坊置业)与被告崔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街坊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栗魁、陈江波,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街坊置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东新区X路南、纵贯十五路西、横贯八路北X幢东X单元X层东户号房,总金额为x元,2006年7月10日之前一次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46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河南通力公司需为老街坊置业垫资施工,河南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培强向崔某某借款40万元,向宋运生借款10万元。因原告老街坊置业拖欠工程款,河南通力公司无力向崔某某、宋运生偿还借款。经三方协商,河南通力公司对原告老街坊置业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崔某某,原告老街坊置业用其开发的商品房抵消该债权。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房款不属实,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第二,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原告于2008年9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抵账法律关系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2006年3月23日,崔某某交付了房屋定金1万元。2006年5月23日,三方对户型、面积和房号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抵债房屋的户型、面积和房号。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7月29日,原告老街坊置业通知被告崔某某办理缴纳税费事宜。2006年7月31日,在原告老街坊置业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被告崔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9949元。在办理契税缴纳手续后,原告老街坊置业的工作人员拿走了其向被告崔某某开具的购房发票。2007年5月16日,原告老街坊置业向被告崔某某发出入户通知。2007年6月17日,汪培强向崔某某承诺不换户型、不减少面积。综上,三方的抵账协议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按约定向有关部门履行了相关登记手续。第四,2008年初,原告老街坊置业工作人员称房子涨价了,要求增加房款10万元,被告崔某某未同意。由于原告发现被告崔某某没有购房发票,遂背信弃义,恶意诉讼。第五,原告老街坊置业在起诉被告的同时,又通知被告崔某某交纳物业费。综上,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老街坊置业收到宋运生的购房定金5000元,并向宋运生出具了购房定金收据。

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东新区X路南、纵贯十五路西、横贯八路北X幢东X单元X层东户号房;总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6年7月31日,被告崔某某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申报购房契税,并缴纳契税9949元。

2007年6月17日,河南省通力工程有限公司汪培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原借宋运生伍拾万元现金,现同意宋运生把债权转让给崔某(崔某某),承诺人同意用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抵账,用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东风东路的房屋即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三室二厅,面积140.36平米,价款x元抵账,承诺人保证三个月内给崔某某办完房屋过户手续。

2010年1月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崔某某购买位于郑东新区X路南、纵贯十五路西、横贯八路北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的情况进行了如下说明:合同号:x;签订时间:2006年6月29日;建筑面积:140.36平方米;付款方式:一次性。

2010年5月12日,本院根据被告崔某某的申请,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契税管理所调取了2006年7月29日老街坊置业向崔某某出具的编号为x的购房发票和编号为x的《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的复印件。根据购房发票,被告崔某某支付房款x元;根据《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被告崔某某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6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2006年3月23日收据、2006年6月29日房款预算单、2007年7月31日崔某某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2007年5月16日入户通知书、2007年6月17日承诺书,2010年1月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契税管理所调取的编号为x的购房发票和编号为x的《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的复印件、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对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契税管理所工作人员所做的走访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和原告老街坊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合同,被告崔某某应当依约向原告老街坊置业支付房款,原告老街坊置业应当依约向被告崔某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本案中,虽然被告崔某某未能提交一次性付款的直接证据,但原告老街坊置业于2006年7月11日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崔某某在2006年7月31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契税管理所申报并缴纳了契税9949元。根据商品房销售流程,如果被告崔某某未能支付全部房款,不可能办理商品房备案和契税缴纳手续。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推定被告崔某某已经付清房款。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老街坊置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原告老街坊置业于2008年9月4日才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老街坊置业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被告崔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老街坊置业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叙明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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