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黑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16时,被告徐某(四川省苍溪县X镇X村人)驾驶个人所有的豫x号车辆,沿祭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苑西路口时,与沿文苑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时某某(郑州金水区X乡X村人)驾驶个人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豫x号乘车人何应权、马德根、吴正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应权、马德根、吴正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进行估价鉴定,郑价事车鉴(2009)x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66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评估费发票一份。原告于2009年9月3O日到郑州市管城区金之源汽修部对豫x号车辆进行拆检,支付拆检工时某、拖车费、停车费共计8670元,该汽修部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后原告到河南电大郑州利达汽修厂对豫x号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x元,该汽修厂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维修单三页及发票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被告徐某驾驶个人所有的豫x号车辆与原告时某某驾驶个人所有的豫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乘车人何应权、马德根、吴正辉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78.8%的比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请求过高,该院酌定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按30%的比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豫x号车辆支付评估费2866元、拆检工时某、拖车费、停车费计8670元、维修费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计x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六万五千六百零五元。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其它诉讼费九百二十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其它诉讼费九百二十元共计二千三百六十元。
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修车费用过高其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过高;请求对被上诉人的维修费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某某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时某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应是x元,在二审审理时某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时某某辩称该证据的被保险人名字是徐某,而非被上诉人,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郑价事车鉴(2009)x号结论书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过高,一审法院根据郑州市交警六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承担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