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原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街。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政府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雷、王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原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建设公司)与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建安公司)、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伊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会盟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南、杨某雷、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鸿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会盟建安公司诉称:自1994年6月12日起至1998年12月24日止,我公司承包了由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承包的鸿基公司开发的洛阳鸿运小区X#、30#楼,1998年7#楼交工,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30#楼竣工后鸿基公司对该楼验收合格,后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决算,我公司向东华分公司、鸿基公司讨要,两公司推委,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x.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x.8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答辩:1994至1996年原告承建鸿基公司两栋楼,原告作为东华分公司的施工队建7#楼,工程款已经结清,1996年朱江南直接承建鸿基公司30#楼,所欠工程款与东华分公司无关。
一审被告鸿基公司答辩:原告施工的7#、30#楼与我们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欠原告款。
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4月16日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东华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承揽鸿基公司的X栋商品房住宅楼,该负责人张某某作为“东华公司代表”将7#、30#楼转包给原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朱江南,该朱作为建设方代表,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奖励办法以及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会盟建安公司开始对7#楼X#楼进行施工。该7#楼工程总造价为x.40元,施工期间,伊川东华公司先后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会盟建筑安装公司7#楼工程款x元及其材料款x.50元,共计x.50元。尚欠7#楼工程款x.90元。另查,30#楼工程总造价为x.37元,伊川东华公司以同样的付款方式先后支付会盟建筑安装公司、朱江南30#楼工程款x元,尚欠30#楼工程款x.37元。双方均表示认可的30#楼预算外签证x.39元。合计尚欠30#楼x.76元。至今7#楼、30#楼共欠原告工程款x.66元。又查,7#楼完工后,双方代表进行了决算,对此,双方无异议。30#楼完工后,原告会盟建筑安装公司代表人朱江南与被告鸿基公司代表人万勇签定了工程验收协议,为此,被告东华公司认为后期工程系原告会盟建筑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进行的,其工程验收协议系原告会盟建筑公司与鸿基公司的结算依据,与东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后会盟建筑安装公司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伊川东华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向原告会盟建筑公司负责人朱江南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到鸿基公司进行结算,载明,“我伊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公司,朱江南,马槐兵来办理结算帐一事,请接洽。”让其向鸿基公司讨要欠款,后经多次讨要,鸿基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给付工程款1000元,2005年4月28日伊川东华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元。至今共欠原告工程款x.66元。后会盟建筑安装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28元及经济损失费x.80元。合计x.08元。又查,原告为确认30#楼的工程总造价,申请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进行了司法鉴定,2007年1月18日该所作出洛信德会事[2007]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30#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造价为x.99元,与30#楼工程总造价x.37元多评估出x.62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华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代表该公司与会盟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朱江南分别代表本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经建设方鸿基公司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7#、30#楼是由建设方鸿基公司发包给被告东华分公司,原告会盟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7#、30#楼的施工工程,该工程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东华公司理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东华公司所主张1998年12月19日原告会盟建筑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工程验收协议系双方的结算依据,与东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东华公司承揽的建设方鸿基公司7#、30#楼施工这一事实存在,原告会盟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朱江南所履行的交工手续系职务行为,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验收协议系完善和履行交工手续,故不能作为直接向建设方结算的依据,同时也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证据。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由于被告东华公司缺乏证据应由原告向建设方鸿基公司主张7#、30#楼进行结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东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东华公司的法人机构,对其所属的债务应当负责偿还。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对30#楼单方进行的工程评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数额在原工程总造价款的基础上增加了x.62元,该鉴定结果属于单方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的经济损失费部分x.80元,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66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1994年上诉人承揽了鸿基公司的X栋住宅楼,在7#楼施工时,朱江南只是以个人名义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是上诉人的一个施工队,朱江南并不代表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原审判决对朱江南就是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工程完工后,鸿基公司对7#楼的工程结算价款为每平方米480元,工程价款应为202.032万元。原审判决将以上诉人名义制作的工程决算书的数额作为决算工程款的依据,认定7#楼工程造价为x.40元错误。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转包关系是非法的,只应计算施工直接费,原审判决对转包关系是否合法没有做出评述,以x.40元作为7#楼工程款不能成立;二、在30#楼施工时,朱江南以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第一施工处处长的名义直接与鸿基公司发生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是在30#楼施工过程中才出现的主体和身份。在该楼的施工中,工程款基本上是鸿基公司直接支付给会盟建安公司。30#楼的交工、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均是会盟建安公司以独立主体直接与鸿基公司发生关系。会盟建安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要求鸿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依据就是1998年12月19日与鸿基公司签订的30#楼工程验收合同书,30#楼是否拖欠工程款,应直接向鸿基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将该“决算协议”只认定为交工手续,将上诉人作为发包、结算工程款的主体是错误的。鸿基公司对30#楼的决算价是240万余元,鸿基公司证明已向会盟建安公司支付233.92万元工程款,另会盟建安公司又占据鸿基公司一套价值13.93万元的商品房。30#楼并不拖欠工程款。原审判决只凭会盟建安公司单方的承认,便确认30#楼尚欠x.76元是错误的。三、会盟建安公司自1998年12月与鸿基公司签订决算协议,至今己达七年之久。在此期间,会盟建安公司一直是向鸿基公司讨要30#楼的工程款,从未向上诉人就拖欠工程款的事宜主张过权利,早己超过诉讼时效,朱江南对上诉人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回避是鸿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将上诉人列为主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会盟建安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会盟建安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伊川建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伊川县建筑公司是在工商机关分别注册的两个不同性质的法人单位,上诉人成立于1998年,伊川县建筑公司成立于1960年,上诉人是公司制法人,而伊川县建筑公司是没有公司化的企业法人,而且存在至今,上诉人与其根本没有承接关系。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公司在与朱江南签定合同时的身份是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其应该是伊川县建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从属关系,伊川县建筑公司并不是上诉人的前身单位。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会盟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无误,应予维持。
鸿基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张某某作为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的负责人承建了鸿基公司的X栋住宅楼,1994年4月6日,张某某作为“伊川公司代表”与作为“楼号承建代表”的朱江南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将其中的7#、30#楼承包给朱江南,朱江南即以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一处的名义开始对7#楼和30#楼进行施工并均已施工完毕。伊川县建筑公司第九工程处作为施工单位以“伊川公司”的名义将7#楼交付建设单位鸿基公司进行验收,工程被评定为优良。1994年9月26日,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编制了决算书,7#楼总造价为x.4元。1997年1月18日,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编制了决算书,7#、30#楼预算外工程总造价为x.39元。1998年12月29日,朱江南作为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代表与鸿基公司签订“30#楼前期工程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验收交工协议”,约定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应于1998年12月30日前将30#楼保质保量验收交工。1998年12月24日,朱江南作为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编制了30#楼竣工报告,在竣工报告中载明30#楼合同总价为x元。1998年12月28日,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了30#楼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总价x元正(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1999年1月23日,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编制了30#楼决算书,30#楼总造价为x.37元。在原审中,会盟建安公司申请对30#楼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月18日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作出洛信德会事[2007]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30#楼评估总造价为x.99元。工程结束后,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还向朱江南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员工到鸿基公司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在7#楼施工中,伊川县建筑公司第九工程处以“伊川公司”的名义从鸿基公司领取了7#楼施工所用材料并分别向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一处、朱江南等支付了部分7#楼的工程款。1995年11月5日,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与朱江南签订了“伊川公司付7#楼款”清单一份,载明:“付款数:x元、材料款:x.50元、合总付款:x.50元-0.5万元=x.50元”。会盟建安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向鸿基公司出具的“函”一份(日期不明),在该函中,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称“我公司7#楼材料款x.07元”。30#楼施工中,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伊川公司”的名义从鸿基公司领取了30#楼施工所用材料并向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一处支付了部分30#楼的工程款,以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名义收取鸿基公司部分30#楼的工程款并支付给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鸿基公司也直接向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一处支付了部分30#楼的工程款,会盟建安公司认可共收到30#楼工程款(含材料款)共x元。另外,鸿基公司还于2001年10月18日给付工程款1000元,会盟建安公司还认可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给付工程款1500元。在二审庭审中,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认可1995年11月5日“伊川公司付7#楼款”清单中所列的付款和供材数额,但又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称除了清单中的材料外,朱江南还从在鸿基公司领取了7#楼价值x.71元的材料、还领取了30#楼x元的工程款和价值x.13元的材料,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会盟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并且很多复印件不清楚,有涂改的痕迹,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中有的我们已经计算在内,有的既没有朱江南的签名,也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名,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7#楼双方有结算清单,已经结算,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超出结算清单上的材料款之外还存在材料款没有结算,也不能证明30#楼已付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已超出我们认可的x元。
还查明,2005年6月22日,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孟津县X镇X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于2002年和会盟建安公司合并办公,统称为会盟建安公司。2008年3月22日,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和会盟建安公司出具证明称: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于2002年和会盟建安公司合属办公,其中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承建鸿运小区X号楼、X号楼工程的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会盟建安公司。2008年4月2日,法庭对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正奇进行了调查,赵正奇称鸿运小区X号楼、X号楼工程实际上是朱江南个人承包的工程,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由于资质的问题,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一直年审着,但已经不能对外承揽工程了。从2000年起,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和会盟建安公司的人员、办公都在一起了。本案中朱江南所盖的鸿运小区X号楼、X号楼是由会盟建安公司名义处理的。张某某在承建本案中鸿基公司的住宅楼时是挂靠在河南省伊川县建筑公司,以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承建,后来其又挂靠在伊川建设公司,名称为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认可:“(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与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是一回事”。再查明,河南省伊川县建筑公司为集体企业,早已成立并在工商部门年检至今,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伊川县建筑公司第九工程处均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伊川建设公司是公司制法人,成立于1996年1月19日并在工商部门年检至今。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成立于1996年12月18日,负责人为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公司与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是何关系时,张某某称:“是一个公司,可能是公章的毛病。执照是东华分公司,发的公章是东华公司的”。在伊川建设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设立开业资料中有一份伊川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伊川县工商局:我委下属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始建于一九五四年,由原伊川县X组建成立,办公场所设在伊川县建筑公司院内,即为:兴华街X号,故,两者共用一个土地证及房产证”。在伊川建设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所附的土地使用证即为伊川县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土地使用证中,伊川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和伊川建设公司注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伊川县建筑公司,营业场所为:兴华街X号”。2007年7月5日,伊川县工商局出具证明称:“伊川县建筑公司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别在伊川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伊川县建筑公司是内资企业,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内资公司,两者的企业性质不同,现伊川县建筑公司依然存在,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伊川县建筑公司变更而来,两者不存在承接关系”。二审中,为查明伊川县建筑公司和伊川建设公司的关系,法庭曾到伊川县建设局进行了调查,2008年7月3日,伊川县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称:“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建筑公司不是一个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1、关于原告会盟建安公司主体资格问题,1994年4月6日,签订本案中鸿运小区X#、30#楼“工程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是“伊川公司代表”张某某和“楼号承建代表”朱江南,张某某已认可其是以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承建了鸿基公司的工程并与朱江南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与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是一回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上诉称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只施工了30#楼工程,在7#楼施工中,朱江南只是以个人名义作为一个施工队挂靠在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名下,其并不能代表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但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正奇已认可朱江南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的该工程,且7#、30#楼工程共用一份“工程合同书”,当事人双方都相同,在实际施工中,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也就7#楼工程以伊川县建筑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名义向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朱江南是以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应能予以确认,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有关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只施工了30#楼工程、没有施工7#楼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已与会盟建安公司合并办公,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承建鸿运小区X#楼、30#楼工程的全部合同权利已转让给会盟建安公司,会盟建安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追索本案中的工程款,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30#楼工程款的问题。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上诉称,在30#楼施工时,朱江南以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直接与鸿基公司发生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交工、竣工验收、工程决算、付款均是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以独立主体直接与鸿基公司发生关系,其不应当作为结算30#楼工程款的主体。本院认为,虽然30#楼是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直接与鸿基公司办理的交工验收手续,鸿基公司也直接向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前文已述,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就30#楼与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签订有“工程合同书”,还以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名义就30#楼的预算外工程编制有结算书,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从鸿基公司领取有30#楼施工所用材料并向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30#楼的工程款,还以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名义收取鸿基公司部分30#楼的工程款并支付给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综上,30#楼工程是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交给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应能予以确认,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应承担结算30#楼工程款的责任;3、关于伊川建设公司是否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工程是发生在张某某以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挂靠在伊川县建筑公司期间,当时伊川建设公司并未成立,张某某也尚未挂靠在伊川建设公司成立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建设公司对其挂靠单位在挂靠前发生的债务本不应承担责任。但从伊川建设公司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出,伊川县建筑公司与伊川建设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虽然是企业性质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但伊川建设公司在设立开业时向工商机关申报的资料中明确表明其是由原伊川县X组建成立、办公场所设在伊川县建筑公司院内、两者共用一个土地证及房产证等,伊川建设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所附的土地使用证即为伊川县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伊川建设公司也在该土地使用证中注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伊川县建筑公司”。因此,从伊川建设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其已自认与伊川县建筑公司有一定的承继关系。伊川建设公司上诉称其根本与伊川建设公司没有承接关系、伊川县建筑公司并不是其前身单位,但又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伊川建设公司即为原伊川县建筑公司、伊川建设公司应对挂靠在其名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中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7#楼,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编制了决算书,7#楼总造价为x.4元,原审判决依照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自己制作的决算书将7#楼总造价认定为x.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有关不应将其制作的工程决算书的数额作为决算工程款的依据,鸿基公司对7#楼的工程结算价款为每平方米480元,工程价款应为202.03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0#楼,在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编制的竣工报告及与鸿基公司签订的交工验收证书中均载明工程总造价为x元,因此,30#楼的造价应认定为x元。原审判决将30#楼的造价认定为x.37元,依据的是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编制的30#楼决算书,但该决算书系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或鸿基公司并未予以认可,且与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在竣工报告和交工验收证书已承认的造价不符。因此,不能将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自己编制的决算书作为决算30#楼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判决将30#楼的造价认定为x.37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会盟建安公司辨称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已认可30#楼的造价为x.37元,但经本院查阅,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并无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认可的相关内容,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对30#楼的决算价是240万余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7#、30#楼预算外工程的造价,根据1997年1月18日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编制的决算书,7#、30#楼预算外工程总造价为x.39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鸿运小区X#、30#楼的工程总造价应为x.4元+x元+x.39元=x.79元。
关于本案中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对于7#楼,依据1995年11月5日伊川县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与朱江南签订的“伊川公司付7#楼款”清单,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x元、材料折款x.50元,合计付款x.50元。因此,该数额应作为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含材料款)的依据。对于30#楼,会盟建安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含材料款)共计x元。在二审庭审中,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除了以上付款和供材外,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还从在鸿基公司领取了7#楼价值x.71元的材料、领取了30#楼x元的工程款和价值x.13元的材料,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且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中,有的证据不能看出系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收到的7#、30#楼的工程款或供材,有的会盟建安公司已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和供材之内,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超出“伊川公司付7#楼款”清单和会盟建安公司已认可的收到30#工程款外其还有其它付款和供材。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会盟建安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含材料折款)应认定为x.50元+x元+1500元+1000元=x.50元。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尚欠会盟建安公司工程款为x.29元(x.79元-x.50元),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应支付给会盟建安公司,伊川建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会盟建安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案情可以看出,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或会盟建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向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和鸿基公司主张权利,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还曾向朱江南等人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员工到鸿基公司结算工程款。因此,会盟建安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有关会盟建安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会盟建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除部分事实认定及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外,其它认定及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29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x元,由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负担x元,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17元。二审诉讼费x元、公告费200元,合计x元,由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负担x元,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01元。
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意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进行开庭审理判决,实属“枉法”民事裁判。二、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所写的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再审申请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关系,更谈不上有施工合同纠纷。洛阳市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一九九四年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鸿基房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洛阳市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承建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在洛阳涧西区内的X号楼工程(由证为据),这与再审申请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朱江南在对再审申请人所承揽的X号楼工程施工中,再审申请人已付清朱江南全部工程款(由证为据),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该判决书认定X号楼尚欠工程款x.76元人民币,这与再审申请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号楼是再审被申请人与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的承揽关系,是否拖欠此工程款,应由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与其对账结算。请求撤销或改判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妥的“枉法”民事判决书。
会盟建安公司答辩称:一、(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主体适格,再审申请人所称会盟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不成立的。(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本案所有涉及的诉讼主体孟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津会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伊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做了严谨细致的认定,每一个结论都是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的证明了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而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一再声称原审法院有据不采、有法不依,声称“枉法”、“主观臆断”,但是却毫无证据支持,当然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对工程合同书中的“伊川公司代表张桂林”是伊川建筑第六工程处还是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问题,依据“张桂林在庭审笔录中承认最早是以伊川建筑第六工程处的名义承揽鸿基公司的工程,工程的材料也是伊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从鸿基公司领取的”,原审法院认定张桂林当时是代表第六工程处的,因此,上述工程合同书中的7#、30#楼工程是伊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交给朱江南的,而朱江南是代表孟津五建公司的,这在后来的银行转帐支票里收款人有的是以五建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和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里都可以得到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关于7#、30#楼的工程合同书是伊川建筑第六工程处与孟津五建公司之间订立的,这是符合事实的。2、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与伊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是否是同一个实体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伊川公司东华分公司曾就7#、30#楼作出预算外工程决算书,伊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从鸿基公司领取30#楼的施工材料并向孟津五建公司支付了部分30#楼的工程款,其还以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部分30#楼的工程款并支付给了孟津五建公司,后东华分公司还向鸿基公司财务部出示过7#楼等工程的材料款的单据,以及多次出具委托书委托朱江南向鸿基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伊川建筑公司东华分公司与伊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是同一法律主体,这个认定还可以从“原伊川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的负责人和现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桂林也承认其两者是‘一回事’”话中得到印证。另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在伊川县工商局企业档案中复印的伊川建设公司的工商档案,在伊川建设公司工商档案中查明,在伊川建设公司设立开业时,其向工商机关申报的资料中明确表明“伊川建设公司是由伊川建筑公司组建成立,办公场所设在伊川建筑公司院内,两者共用一个土地证及房产证等”,在其工商档案中所附的土地使用证中注明“伊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伊川建筑公司”,据此,法院认定伊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伊川建筑公司是有承继关系的,而第六工程处是伊川建筑公司的下属的一个分支,伊川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据此认定五建公司与伊川建筑公司之间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从而得出孟津五建公司与伊川建设公司之间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3、对于会盟公司如何对伊川建设公司享有债权的问题。根据2008年3月22日会盟公司与孟津五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会盟公司与孟津五建公司合署办公,孟津五建公司对伊川建设公司的7#、30#楼工程款的债权已转让给会盟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认定会盟公司起诉伊川建设公司主体适格,是符合事实的,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确凿,判决合法、合理。1、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会盟公司与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这纯属无稽之谈,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清楚表明:法院认定孟津五建公司与伊川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了孟津会盟公司,再审申请人无中生有把公平、公正的判决说成“枉法”判决,说中院官官相护,这是毫无凭据。2、原审法院依据五建公司与伊川建筑公司之间的关于7#、30#楼的工程合同书,以及伊川公司在前期庭审笔录中的陈述,“X栋楼总共给我支付了800多万元,我给朱江南了300多万元”,还有银行的转账支票伊川公司支付30#楼工程款的证据得出,五建公司是从伊川公司承揽的7#、30#楼的工程,再审申请人一边承认自己承包了鸿基的X栋楼,一边又说30#楼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法律关系为何要支付30#楼的工程款,为何要委托朱江南去讨要30#楼的欠款,又为何算上X栋楼的总价款,还说已支付了朱江南300多万,这都显示出了再审申请人想推脱责任的目的。3、再审申请人称在朱江南承揽7#楼工程时,朱江南只是伊川公司的一个施工队,却没能拿出任何证据,相反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做过证明朱江南是代表五建公司的,这从银行转帐支票的收款人是五建公司也可到印证,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毫无证据,是站不住脚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伊川公司东华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准确、公平,符合事实。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其还欠会盟公司7#楼工程款x.9元人民币是无根无据的,这简直是可笑之极,中院依据伊川公司自己制作的7#楼决算书,认定7#楼工程造价为x.50元,依据五建公司编制的竣工报告及与鸿基公司签订的交工验收证书中均载明的30#楼的造价,认定30#楼的造价为x元,怎么是无根无据,7#、30#楼工程合计总价加上预算外工程价得出五建公司与伊川公司之间总工程款为x.4元+x元+x.39元=x.79元,而会盟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为x.50元+x元+1500元+1000元=x.50元,总工程款x.79元减去会盟已收到的工程款x.50元得出x.29元即为伊川公司还欠会盟公司总的工程款,这完全是符合事实的,7#楼五建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及材料款为x.50元,7#楼总价为x.4元,减去已付的x.50元就是伊川公司尚欠的款额,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得出的数字。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为拖延还款,恶意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无端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乱加指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再审开庭时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变更再审诉讼请求为:孟津五建公司和会盟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两个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再审申请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关系,会盟建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对二审认定的欠款数额申诉。出示孟津五建公司和会盟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两个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人。
会盟建安公司答辩认为:孟津五建公司对伊川建设公司的7#、30#楼工程款的债权已转让给会盟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认定会盟公司起诉伊川建设公司主体适格,是符合事实的,是正确的。
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答辩意见和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建设公司东华分公司)的开庭时意见一致。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另查明:孟津五建公司和会盟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两个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原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4月22日已经变更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原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已经变更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孟津五建公司和会盟建安公司证明孟津五建公司对伊川建设公司的7#、30#楼工程款的债权已转让给会盟公司。
本院认为:起诉时会盟建安公司提交孟津县X镇X村委和孟津县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所的证明,证明孟津五建公司和会盟建安公司合并办公,统称为孟津县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提交孟津五建公司和会盟建安公司的证明,证明孟津五建公司对伊川建设公司的7#、30#楼工程款的债权已转让给会盟公司。一审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没有提出原告不适格。所以会盟建安公司是适格的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萍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