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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由张某乙承建张某甲住宅一处。合同主要内容为:1建一座连大门为一体的两层楼房,价格是每平方米110元,建厕所带卫生间按点工计算,如果光厕所不再付钱;2、房体为砖混结构,有两道圈梁,一层楼板,二层现浇混凝土,楼梯现浇粘面砖,两边和后边是水泥粉光,屋内地板砖统铺,厨房、卫生间贴面砖,另还有两道圈梁,有地圈梁和第一层门窗顶上一道圈梁;3、甲方张某甲负责在施工中用的水、电通到现场,建房用的材料如砖、灰、砂、石子、水泥由甲方张某甲筹备,规格质量由甲方来订,乙方张某乙也可提出合理化建议供甲方参考。工地上的材料工具由甲方负责看守,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所用的工具如提升架、搅拌机、灰车、电棒、灰桶等一切工具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同时在施工中应保证质量节约用料,乙方不负责上楼板挑梁,甲方租来的模板、支架由乙方负责支拆;4、付款办法:设备进入工地后付给生活费2000元整,地圈梁基础完成后再付3000元整,一层完成再付5000元整,二层完成结顶后再付5000元整,内粉结束后再付款x元整,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后工资扣1000元,剩余全部付清,押金过三个月后没有问题后再付。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张某甲也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支付了工程款,当张某乙将工程进行到二层打顶后,要求张某甲支付工程款,张某甲认为张某乙未完成二层结顶拒付张某乙工程款,张某乙停止施工。后张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支付下欠工程款4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张某甲先后支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建房屋二层结顶完成,张某甲应按约定支付张某乙工程款,张某甲欠张某乙工程款4200元未付,予以认定。张某甲辩解二层结顶工程未全部完工,不应当支付张某乙工程款4200元,张某甲所辩与事实不符,对其所辩不予采纳。由于张某甲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张某甲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张某甲自行承担,故张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工程款420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4月13日我与张某乙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由张某乙为张某甲承建住房,其依约履行了部分建房义务,张某甲依约足额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乙在未完成合同约定二层结顶工程的情况下,单方撤工,在其撤工后托人找张某甲谈起相关事宜时,经协商张某乙承诺,由其组织施工人员在三天内进入张某甲建房工地继续为张某甲施工建房,然后由张某甲通过中间人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结果张某乙不但不予履行承诺,并通过中间人直言告知就是张某甲给钱,他也不干了,在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张某甲无奈只好另寻他人接续施工,在此过程中张某甲得知是张某乙干完了建房中容易干的活,而不愿干费力活,才单方终止合同的,由此形成张某甲超标准与接续承揽人签订合同,并承担不应有的相关费用,给张某甲造成实际损失5686元。后在张某甲住房建成后,张某乙又恶人先告状,在原审过程中张某甲为维护自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即依法提出了反诉,并提供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未将本案事实予以全面查清的情况下,错误的把张某乙二层打顶认定为是二层结顶,并对张某甲所提供的事实证据不予采纳和认定,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认为是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建房屋二层结顶完成,张某甲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判决张某甲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4200元,驳回张某甲反诉请求。综上,是张某乙违约,单方终止合同,是其单方过错行为给张某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张某甲方经济损失的数额、又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在受理张某甲方反诉后,依法应予查明事实支持张某甲反诉请求、驳回张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张某甲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张某甲未付张某乙工程款42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张某甲认为张某乙未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二层完成结顶”工程,故不应付张某乙工程款4200元;而张某乙认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二层完成结顶”工程,故张某甲应支付工程款4200元。通过法庭调查,对于张某乙完成的工程为:二层屋顶已浇铸,也就双方认可的“打顶”,但支撑浇铸的模板未拆除。该种情况是否为合同约定的“二层完成结顶”,双方存在异议。由于《建房合同》中对此未有明确约定,该种情况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二层完成结顶”,应由双方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张某乙提供了二位证人并出庭作证,证明“打顶”和“结顶”是一回事。张某甲也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打顶”和“结顶”不是一回事,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认定“打顶”和“结顶”是一回事。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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