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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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陆某某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意浩,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竺国新,宜兴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陆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意浩、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杭新颜为其所有的苏x轿车(发动机号码为x)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明示告知”栏内载明: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杭新颜为其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另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08年9月3日,陆某某驾驶借用杭新颜的上述车辆沿宜兴市X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塍桥上,追尾撞到同向前方路边李侠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李侠及电瓶三轮车乘员吴庆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侠、吴庆侠不负事故责任。

2009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对吴庆侠诉陆某某、杭新颜、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吴庆侠因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合计x.02元(其中包括吴庆侠本人支付的医疗费1548.02元;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费x元/只,每4年更换一次,按十年周期需更换三次计算,计x元;义肢维修更换配件费x元;训练期间伙食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98.02元;其余部分x元,由车辆借用人陆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陆某某并负担该案诉讼费3446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吴庆侠的医疗费总额为x.02元,吴庆侠起诉时已扣除陆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陆某某与李侠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陆某某承担李侠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用x元;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可能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发伤残等费用共计5万元等内容。

2009年9月27日,陆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苏x保险车辆车损理赔款x元。保险公司辩称:一、陆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只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二、吴庆侠义肢的相关费用系陆某某自行承诺认可,未得到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重新核定。保险公司只认可第一次义肢的费用,另外二次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李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其他损失x元系陆某某自行向第三者支付的赔款,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中吴庆侠的应扣除x.19元,李侠的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陆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并认为,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示告知。但陆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未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向其作明确说明。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一致确认:李侠已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x.85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700元;苏x保险车辆修理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定损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杭新颜为苏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杭新颜为投保人,同时也为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并不限于杭新颜。2008年9月3日,杭新颜将保险车辆出借给合格驾驶员陆某某驾驶,故陆某某为被保险人杭新颜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其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因此,陆某某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及保险车辆损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陆某某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所涉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属于免责条款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举证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为保险单,认为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示告知,但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仅印制有“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等文字内容,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苏x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修理费损失x元,该款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吴庆侠因事故构成五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x.02元及起诉时已经扣除医疗费x元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重新核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侠已发生的医疗费为x.85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700元,对此应予确认。关于李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认定,陆某某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侠的交通费、其他损失x元,因陆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上述第三者损失合计x.8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的赔款x.0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还应赔偿5901.98元,但因陆某某对此未予主张,故该部分赔款应予扣除,陆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足部分的损失x.87元,根据陆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损失金额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30万元。陆某某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由此支出的诉讼费3446元,保险公司虽应予赔偿,但因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且超出陆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该款不再另行计算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陆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3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陆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具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已由陆某某承担。陆某某是杭新颜允许的驾驶员,陆某某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杭新颜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保险车辆出借时,借用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依照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学原理,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随之移转于受让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的事故原则上应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于在保险标的并未转让、仅是出借的情形下,更不应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借用人陆某某履行了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其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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