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必忠,湖南辰溪县小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米清华,湖南省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该村X组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香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2003年原告带儿子回辰溪县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刘某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离婚是原告追求本人享乐,迎新送旧造成的,儿子刘某明被原告无理占为一人所有,被告多年见不到面,恳请法院判儿子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已没有,不存在分割问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
2、原、被告之子刘某明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3、(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田群芳的调查笔录一份;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建林的调查笔录一份;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米园的调查笔录一份;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德君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4、5、6、7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小孩由原告在抚养,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去过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证明的情况不是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李秋良出庭作证。
8、证人李秋良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证人李秋良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其证明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当时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另证明上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互相没有往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中证明原、被告互无往来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6日在湘乡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小孩,2001年7月,该小孩在自家门前水塘溺水而亡,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02年6月17日,原、被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取名刘某明,在怀孕生育第二个小孩时,因被告在新疆打工未回来,原告心生怨怼,夫妻感情更为淡薄。2003年10月,原、被告去广东做生意,将小孩送到原告娘家抚养。2004年5月,原、被告带小孩回湘乡居住了十多天后,原告又要将小孩带回娘家,被告父母不肯,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吵打后执意将小孩带回娘家,此后,被告虽每年去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和小孩,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疏淡,从2007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0年5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厨房一间、猪圈一间、2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飞利浦牌VCD一台、棉被六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相互理解不够,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从2007年6月起原、被告持续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又持续分居一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明,长期住原告娘家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和学习环境相对稳定,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得的部分和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明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待小孩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婚生小孩刘某明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湘琼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丁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