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某,女,汉族,1981年1O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庄德宗,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普某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德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萍,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前感情一般。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l、原告的嫁妆有4高5底组合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摩托车l辆、自行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l0双。2、原告患有疾病,行动不便。
原审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女王某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由于原告患有疾病,不利于对女儿的抚养,故非婚生子女应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可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患有疾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某萍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二、原告普某某的嫁妆仍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经济帮助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非婚生女判由被上诉人抚养违反法律规定。非婚生女至今仍处于哺乳期,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抚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患有疾病,不利于对女儿的抚养是错误的。上诉人患有疾病是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育女儿后才留下的,且所患疾病不影响其抚养女儿的能力。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普某某的病是出生时就有的先天性疾病,在相识时普某某有意隐瞒了这一事实。普某某不具备劳动能力,连自己的日常生活都勉强维持,没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小孩。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现在上海打工。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来认定子女抚养的归属,本案中,双方的非婚生女王某萍在原审诉讼时虽然不满两岁,但上诉人普某某患有疾病,身有不便,其也并无固定收入,原审从有利于王某萍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则考虑,判决有其父亲王某某抚养并无不当。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能够更好的生活,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偏低,应当予以增加,本院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经济帮助费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经济帮助6000元。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