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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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教育局诉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焦作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阎全喜,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焦作市教育局与申请再审人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焦作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阎全喜、禹保国,申请再审人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冯敬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3日,亨通公司起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7年至1998年11月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源湖小区E组团2、X楼施工合同》,《龙源湖小区E组X#楼建设施工合同》、《龙源湖小区空中花园栈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成后经审计,审定合同决算额为x.21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x.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73元,另外教育局应按合同支付二类取费x.53元,共计x.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焦作市教育局承担。焦作市教育局辩称,原告亨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及二类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亨通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x.75元,焦作市教育局已经支付x.05元工程款,依照相关建筑法规,应扣除亨通公司1%保修金后余59.7675万元。亨通公司作为龙源湖小区施工单位应捐10%教育捐款84.51万元,原告亨通公司已捐22.174万元。综上,焦作市教育局不欠亨通公司工程款,亨通公司还欠x元未支付给我们。亨通公司所承建的二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们保留起诉权利。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998年9月2日、1998年11月10日,焦作市焦西建筑队和焦作市教育委员会双方相继签订了《龙源湖小区E组团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源湖小区E组X#楼建设施工合同》、《龙源湖小区空中花园栈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焦作市焦西建筑队(乙方)承建焦作市教育委员会(甲方)上述工程,甲方接到合同预算审查通知单后30天内扣除工程总造价1%作为保修金外,其余一次结清;保修按国家建设部1993年第X号令执行。1#楼、空中花园栈桥工程于2000年5月12日竣工交付,2001年7月12日经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认定质量合格。2#、3#楼工程于1999年4月9日交付,并经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2000年11月20日、2001年12月3日,经焦作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审定,龙源湖小区空中花园栈桥工程、E组团1#楼、部分室外管网工程,2#、3#楼、仿瓷涂料款、3#C型增双卫X单元、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决算额共为x.75元。此外,亨通公司为焦作市教育局建设的龙源湖小区指挥部临时办公室,造价为x.46元。焦作市教育局累计已支付工程款x.05元。1997年11月25日至1999年1月20日,亨通公司向焦作市教育局缴纳教育捐款x.40元。另查明,焦作市焦西建筑队后变更为亨通公司,焦作市教育委员会后更名为焦作市教育局。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亨通公司承建的龙源湖小区E组团2#楼、3#楼、1#楼、空中花园栈桥以及附属工程均已竣工交付,至亨通公司起诉之日,已逾国家建设部1993年第X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建筑物最长期限为3年的保修期,并且焦作市教育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亨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亨通公司要求焦作市教育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依约扣除的保修金),应予支持。亨通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决算额经焦作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审定为x.75元,焦作市教育局累计已支付x.05元,应再支付x.70元。焦作市教育局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亨通公司的相应损失。亨通公司请求判令焦作市教育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应予支持,但亨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请求利息x.52元的准确性,故对上述数额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从亨通公司所承建工程决算额最后审定日期后满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此外,原告亨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焦作市教育局支付龙源湖小区建设指挥部临时办公室工程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无相关约定,被告焦作市教育局只支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被告焦作市教育局辩称,原告亨通公司应交工程款的10%即84.51万元作为教育捐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原告亨通公司承诺捐赠工程款的10%,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捐款无争议,但双方之间并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捐款的约定,故被告焦作市教育局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捐款,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亨通公司要求被告焦作市教育局按合同支付空中花园栈桥工程二类取费差x.53元的请求,原告亨通公司在对空中花园栈桥工程的审计结论上签字、签章,应视为其是同意的,原告亨通公司称其同意是以被告焦作市教育局在审计结论下达之日全部付清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的,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亨通公司认为该前提条件未成立,工程款应按行政机关出具的二级取费标准计算,是不成立的;被告焦作市教育局辩称,审计结果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亨通公司要求采用二类取费标准无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亨通公司要求被告焦作市教育局支付空中花园栈桥工程二类取费x.53元的请求,予以驳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教育局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亨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x.16元,并支付其中x.70元的银行利息(从2002年1月4日起至2004年3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亨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焦作市亨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39元,被告焦作市教育局负担x元(被告焦作市教育局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焦作市亨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焦作市教育局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2004年8月焦作市亨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办公室是1997年7月份建造,1998年11月份已拆除,建设施工合同中不包括临时办公室,且该临时办公室未经焦作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计中心审定。已扣除的捐款分别为:1997年11月25日9500元、1998年1月5日x元、1998年9月5日x.40元、1999年元月20日x元,合计为x.40元。2001年3月24日,亨通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公章证明一份,载明:“参加焦作市龙源湖小区一期工程投标的施工单位,为支援教育事业的安居工程,公开承诺捐助工程总造价10%。我单位中标组团1#、2#、3#楼后,与教委签订了工程总造价10%的捐款保证书,特此证明。焦作市亨通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3月24日。”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捐助工程款与建设施工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均为有效。参加一期工程投标的施工单位承诺捐助工程款并不是单独的捐赠合同,只有公开承诺捐助,才能成就建设施工合同,承诺捐助是施工合同产生的前提和条件,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和自觉履行。虽然亨通公司投标过程中承诺捐助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但2001年3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中只对1#、2#、3#楼写了捐款保证,是对承诺的进一步确认。此时空中花园栈桥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已竣工并交付适用,证明中并没有空中花园和栈桥工程,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x.12元,10%捐助款即为x.31元。教育局在对亨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收捐助工程款,并向亨通公司出具收据,亨通公司已接收收据的所付捐助工程款为x.40元,教育局与亨通公司还有捐助工程款x.91元未结算。原判以双方之间并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捐款的约定为由,不支持教育局从工程款中扣除捐款与实际不符,应予纠正。关于临时办公室,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虽双方认可有建造的事实,但未对该房进行结算,且该房已于1998年拆除,无法对该房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因此亨通公司要求教育局支付临时办公室的工程款x.4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亨通公司要求教育局采用二类取费标准支付空中花园栈桥工程二类取费x.53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亨通公司要求教育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支持,但其请求数额缺乏准确性,再审不予采纳;利息应从工程决算审定日期满后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工程总造价为x.75元,扣除教育局已支付的x.05元,还有x.70元工程款及x.91元的工程捐助款未结算。二项折算后余额x.79元应由教育局支付给亨通公司。本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05)焦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焦作市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亨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x.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焦作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亨通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四、驳回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焦作市教育局承担9133元,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6088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焦作市教育局承担9133元,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6088元。

焦作市教育局、亨通公司均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亨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承诺捐款是施工合同产生的前提和条件,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判决亨通公司再捐款x.91元是错误的。理由是,(1)教育局的招标文件、亨通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没有约定捐款的内容。1997年亨通公司中标2#、3#楼后,曾只就2#、3#楼写过捐款书,因工程亏损,后来中标的1#楼、空中花园栈桥工程,亨通公司提出无力再捐款,教育局同意不再捐款,所以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写捐款书。教育局时任龙源湖小区指挥长的安国兴、时任龙源湖小区工程部负责人赵希忠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以上情况。亨通公司已经按照捐款数就2#、3#楼捐款x.4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捐款。(2)2001年3月24日的证明是教育局利用其优势地位预先打印好,以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强迫亨通公司盖章的,不符合实际情况。教育局至今从未出示过捐款保证书,其称亨通公司应该按一期工程总造价x.75元的10%捐助工程款没有依据。关于证明中所说的“一期工程”,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均没有这个概念,只是在2000年6月份前,教育局班子调整,前面工程交付使用,后面工程准备开工,为区别前期的工程,才有了“一期工程”这个概念,凡是有“一期工程”说法的资料都是在2000年6月以后出现的。亨通公司只是在中标2#、3#楼后签订了对2#、3#楼的捐款保证书,没有签订承诺对“一期工程”捐款的保证书。(3)本案捐款属于赠与合同,没有经过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也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亨通公司未交付赠与物之前,亨通公司亨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而且赠与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原判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捐款是没有依据的。2、关于临时办公室的问题,教育局已经认可临时办公室是为教育局建造的,对亨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x.46元的决算书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支持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教育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亨通公司应捐款数额为1#、2#、3#楼工程造价的10%即x.31元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国家有关捐资助教精神的要求,凡是参加龙源湖小区招标一期工程的所有施工单位,均公开承诺捐款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款,并写有捐款保证书。所以签订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捐款10%工程款,亨通公司2001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捐款的数额应为一期工程总造价的10%,空中花园栈桥工程也包含在一期工程中,所以亨通公司应捐款数额为工程总造价x.75元的10%即x.97元,教育局扣除1%的质保金外,教育局不再欠亨通公司工程款。2、临时办公室是亨通公司使用的,且亨通公司出具的临时办公室的决算未经教育局核对,不能作为请求该工程款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亨通公司和教育局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

本院经二审另查明:1、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过程中,2005年9月30日,安国兴(时任龙源湖小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赵希忠(时任龙源湖小区指挥部工程部负责人、驻工地代表)出具一份证明、2005年10月6日,赵希忠、安国兴又分别出具证明,三份证明主要内容是:龙源湖小区于1997年8月经过公开招投标,先期开工的X栋楼分别由10家中标单位施工。经双方多次协商,中标单位同意将本次中标工程按中标价的10%作为捐款。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建筑队所中标的龙源湖小区E组团2#、3#住宅楼按中标价写了捐款保证书。1998年9月,龙源湖小区E组团1#楼开工建设。施工单位还是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建筑队,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没有签订捐款协议书。1998年11月,龙源湖小区空中花园开始建设,由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建筑队施工。该工程工期紧、难度大,开工时没有完整的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经常出现窝工的返工现象。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几次到沈阳、哈尔滨、辽宁、河北参观考察,会审图纸,解决技术问题,全部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经龙源湖小区建设指挥部研究并报请市教委领导同意,该工程以实决算,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要求施工单位捐献。

2、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5年3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申(诉人)除0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明以外,还有无捐款手续或证据李红伟(教育局代理人):还有一份捐款保证书,但因教委保管室失火,现已灭失。捐款保证书是在被申请人中标后写的。审:被(申请人)有无异议……刘明旭(亨通公司代理人,系亨通公司副经理):原来有过,是X号、X号楼的。具体写的时间记不清了,有这个材料”。

3、二审庭审中,亨通公司陈述只对2#、3#楼写有捐款数。二审合议庭询问教育局能否提供该捐款书原件以及捐款数的内容时,教育局答:“我方失火了,内容上没写几号楼,捐款数灭失了无法提供。”亨通公司答:“上面写明捐款范围是2#、3#”。

4、1997年双方签订的龙源湖小区E组团2#、3#楼施工合同中约定教育局驻工地代表为赵希忠,合同盖有法定代表人李永臻印章。1998年9月2日双方就龙源湖小区E组X#楼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教育局驻工地代表为赵希忠,代表教育局签订合同人为安国兴。1998年11月10日双方就龙源湖小区空中花园栈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教育局驻工地代表为赵希忠,代表教育局签订合同人为安国兴。

5、1997年8月22日的焦作市教育委员会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要求以捐款作为参加投标或签订施工合同前提条件的相关内容。在亨通公司和教育局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亦没有要求以捐款作为施工前提条件的内容。

2001年12月17日焦作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的焦基审(2001)第X号审计结果报告《关于焦作市龙源湖小区一期收尾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中包含空中花园工程。亨通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龙源湖小区的设计图纸中不显示有空中花园的工程。

6、亨通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楼为x.61元,2#楼为x.81元,3#楼为x.70元,空中花园为x.16元,室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仿瓷涂料、增双卫等工程价款为x.47元。

7、亨通公司提供的“龙源湖小区指挥部临时办公室”的施工图纸上注明有教育局驻工地代表赵希忠的签字。

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问:原告,所盖临时使用房是何时原告代理人:97年7月份,是为甲方建设指挥部使用。问:原告,双方对建设临时使用房有无约定原告代理人:是按甲方要求盖的。现已拆除,时间为98年11月份。问:被告,对临时使用房的事实有无异议被告代理人:时间是正确的,用途是我方用的。”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针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二审分别作出评判:1、关于亨通公司向教育局捐助工程款行为的性质及对未完成的捐款部分能否撤销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亨通公司和教育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亨通公司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捐款的方式向教育局捐款,其捐款行为和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密切相关的,其捐款的性质和《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偿的赠与合同并不相同,该捐款行为实质是对工程款的让利行为,是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变更。亨通公司认为其向教育局捐款行为为赠与合同,未捐部分可以撤销的理由不符合双方捐款行为的实质,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亨通公司应否对1#楼和空中花园工程捐助工程款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关于捐助事项的唯一书面证据是2001年3月24日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是:“参加焦作市龙源湖小区一期工程投标的施工单位,为支援教育事业的安居工程,公开承诺捐款工程总造价10%。我单位中标E组团1#、2#、3#楼写过捐款保证书”的内容看,亨通公司认可就1#、2#、3#楼工程进行捐款。亨通公司上诉称该证明是在教育局事先打印好、以不支付工程款而胁迫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亨通公司称不应对1#楼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空中花园工程是否还应再捐款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施工时的客观情况来全面理解2001年3月24日的证明内容来看,空中花园包含在一期工程中,应该属于亨通公司承诺捐款的范围内;空中花园确实属于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较其他住宅楼工程难度加大,鉴于空中花园工程施工难度大的特殊性,教育局再要求亨通公司对空中花园按照工程款10%进行捐款显失公平。因2001年3月21日证明内容不确切,双方对空中花园是否应捐款又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的该方面证据均不太充分。因此,对空中花园工程本院酌定亨通公司按照工程款的6%进行捐款即x.16×6%=x.19元,该捐款应从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4、关于临时办公室工程款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龙源湖小区建设指挥部临时办公室”的施工图纸上有教育局驻工地代表赵希忠的签认,教育局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临时办公室是为小区指挥部所用,因此,教育局应该支付亨通公司建设该临时办公室的工程费用。但亨通公司提供造价为x.46元的决算书是其单方制作,未经教育局审核,因临时办公室已经拆除,目前已经失去了核实的现实性,也不具备重新确定造价的可能性,因此对亨通公司要求支付临时办公室的工程款数额本院酌定支持3万元。综上,教育局应支付亨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x.75-x.05-x.91-x.19+x=x.6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焦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焦作市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x.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焦作市教育局各负担9000元,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221元。

焦作市教育局和亨通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教育局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空中花园栈桥项目也应在捐赠的范围之内,二审判决计算欠款数额或期间起止时间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亨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参加一期工程投标的施工单位均要承诺捐赠总工程款造价10%的事实错误,空中花园不属一期工程范围,亨通公司根本没有承诺对空中花园捐款10%。临时办公室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x.46元,不应酌定为3万元,请求改判教育局支付亨通公司工程款x.51元及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亨通公司放弃了要求申请再审人焦作市教育局按合同支付二类取费x.53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亨通公司和焦作市教育局双方对亨通公司承建工程决算额为x.75元和教育局已支付亨通公司工程款x.05元及亨通公司已支付捐款22.17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归纳的审理焦点适当。

关于亨通公司应否对1#楼和空中花园工程进行捐款问题。根据2001年3月24日《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亨通公司接受了按1#楼、2#楼、3#楼工程总造价的10%进行捐款的合同约定。1997年8月,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建筑队(亨通公司前身)对其中标的龙源湖小区X#、3#住宅楼按中标价出具了捐款保证,但就此后开工的龙源湖小区空中花园工程并没有类似的书面保证。另外,亨通公司在对空中花园施工时该工程工期紧、难度大,开工时没有完整的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经常出现窝工的返工现象。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几次外出参观考察,会审图纸,解决技术问题,全部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经龙源湖小区建设指挥部研究并报请市教委领导同意,该工程以实决算,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捐献。由此可以认定亨通公司承诺的捐款工程并不包括空中花园。教育局要求亨通公司对承建的空中花园工程按工程价款的10%捐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局捐助工程款行为的性质及对完成的捐助部分能否撤销问题。本院二审认定亨通公司和教育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亨通公司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捐款的方式向教育局捐款,其捐款行为和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密切相关的,其捐款的性质和《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偿的赠与合同并不相同,该捐款行为实质是对工程款的让利行为,是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变更。该认定定性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亨通公司请求支付临时办公室的工程款问题,因该项请求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已无法确定,本院二审酌定3万元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教育局应当支付并承担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本案再审过程中,亨通公司撤回了要求教育局按合同支付二类取费x.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亨通公司承建教育局工程建设工程总造价x.75元,教育局已支付工程款x.05元,应另行支付亨通公司临时办公室工程款3万元,扣除亨通公司应向教育局支付的1#楼让利款x.2元,教育局尚欠亨通公司工程款x.5元,二审认定部分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决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教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x.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原再审、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焦作市教育局负担x元,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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