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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徐某某,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徐某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不够了解加上被告的花言巧语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在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长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和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和打架,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不存在盲目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3月,原、被告才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经常回来看望,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长子。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答辩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标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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