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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系肇事车车主。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肇事车司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代理人,三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8日,在连霍高速公路新安县站口,乔某栋驾驶豫x号轿车(载原告)行驶中,因车辆出现故障将车停在紧急停车带,原告和乔某栋下车检查,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到此处,轮胎脱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2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下发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几万元,被告没支付分文。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x.89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我们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应由乔某栋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合议庭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该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乔某某要求赔偿数额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8日22时,在连霍高速公路新安县站口,乔某栋驾驶豫x号轿车(乘坐原告乔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出现故障,乔某栋把车停在紧急停车带,乔某栋和原告乔某某下车检查时,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行驶到此处,其车轮胎脱落砸中原告左膝部,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于2010年2月5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陈某甲,该车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原告乔某某被扶养人有一儿一女,儿子乔某然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乔某然生于X年X月X日。

另原告乔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如下: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车主系陈某甲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车轮胎脱落撞伤原告乔某某,事故事实清楚,被告认可,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所做事故认定书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陈某乙系陈某甲雇佣司机,陈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外民事责任应由陈某甲承担。核定原告乔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21元,误工费2009年交通运输业(74.1元/天×180天)x元,护理费按服务业(47.2元/天×23天)1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偿金(x.56元/年×20年×20%)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99元/年×16年÷2×20%)+(9566.99元/年×3年÷2×20%)]x.3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陈某甲肇事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乔某某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交通肇事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损失,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1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4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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