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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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乡县X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内乡县X路物流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天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因急于某钱向原告借现金500万元。原告以承兑形式办到被告名下,但只给被告汇了47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500万元利息归原告所有,并给原告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和1月16日,还清了所借原告的现金5O0万元。被告另给原告出具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壹张,转帐金额为x元,用途为转利息,加盖被告单位和法人印鉴。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转帐支票到银行取款时,方知被告到银行改变了预留印鉴,致使该款无法取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50O万元,原告亦承认并同意借给原告500万元,并约定50O万元存款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具转帐支票一张,转帐金额x元整,作为被告给原告方500万元的存款利息。被告亦用银行承兑的形式还给原告500万元。而原告仅借给被告470万元,其余30万元原告称是双方约定被告用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套取原告的470万元现金,否则原告用50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OO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此辩称理由亦有一定道理,被告反诉让原告支付余款30万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特殊关系,不可能用5O0万元现金去换取500万元的不到期债权,做不赚钱生意,故被告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称让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给原告出一证明,50O万元存款利息到期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具转帐支票,并加盖被告单位和法人印鉴,因此无论支票上的金额是谁写均应视为被告对转帐支票付息行为的默认,故被告应当支付转帐支票中所确定的款项。被告称刘朝侠已代原告收取2万元利息,虽然有刘朝侠的收据,但收据中并未显示系收取该笔借款的利息,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一、被告内乡县X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O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某现金x元整。二、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00元,反诉费60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负担。

内乡县X路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借于某某的钱,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公司的帐户给他自己开据500万元半年期的承兑汇票,公司只是给其提供帐户给被上诉人使用。当时双方通过中间人约定,被上诉人往上诉人公司的基本帐户上转500万元,公司给被上诉人开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500万元的半年期到期利息归被上诉人所有,公司只得了个帐面上有500万元的虚名,公司给被上诉人2万元的好处费。可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只给公司转了460万元,却从公司开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欠公司40万元,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又给了我们10万元,还有30万元没有付给我们。在我们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变更了银行的印鉴,不让被上诉人取走这500万元半年的利息,只有被上诉人还清所欠我公司的30万元后,我公司才能支付其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上诉人公司的帐户开具承兑汇票,事实上是上诉人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套取我方现金,同意我方汇给上诉人470万元就行了,并对存款利息问题作了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借用其帐户开具承兑汇票,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任何一个持有现金的人不会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相反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被上诉人用470万元现金换取上诉人半年后到期的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权益较为可信。x元存款利息系双方约定,上诉人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内乡县X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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