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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本市平安大道铁运出家属院X号楼X单元内实施盗窃,当正在使用工具撬四楼石XX家防盗门时,被从外回来的石XX发现,被告人吴某某为抗拒抓捕,从裤兜中掏出仿真手枪一把对石XX事实威胁,被告人吴某某被被害人石XX制服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头部被被害人打伤,经(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属抢劫未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本市平安大道铁运出家属院X号楼X单元内实施盗窃,当正在使用工具撬四楼石XX家防盗门时,被从外回来的石XX发现,被告人吴某某为抗拒抓捕,从裤兜中掏出仿真手枪一把对石XX事实威胁,被告人吴某某被被害人石XX制服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头部被被害人打伤,经(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2010年1月20日中午,我和朋友吃过饭喝了点酒,我结的帐。之后就到一个家属院内(记不清哪个),当时我背了一个大帆布包和一个小包(蓝色,装有签字、螺丝刀之类的东西),在一个单元楼上我先到六楼敲门听见有人,就继续往楼下敲,到四楼西户敲门,没人答应,我就开始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门,正在撬门锁,这时我听到楼下有人上来,我就背着小包赶紧往上跑,大帆布包留在四楼没来得及拿,我跑到五楼六楼之间听下面没动静就下来,走到四楼和三楼之间碰到一个男的,我要走,他喊站住,干啥类,我说修电脑的,他到我跟前,我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玩具手枪(黑色),刚掏出来,他用胳膊夹住我的手枪手把我摔倒地上,就打我的头部,把我打晕了。醒来后我就在医院了。我当时被那个人发现后没有掏出玩具枪,当时我们俩很近,就没有机会掏出手枪。我手里提取的手枪是当时我被打晕了,那个人把我从四楼拖到楼下,有人放我手里的。

2、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同被告人供述,并证实被告人橇的自己家的门,抓住人后让别人报的警。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石XX抓住人之后让自己报警,被抓的人躺倒地上,旁边放着一个大包,里面好像放的钳子之类的东西。

4、证人李XX、张XX证言:证实1月20日中午有人敲门,称装宽带。

另有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医学检查、治疗报告单、住院病历、(平)公(物)鉴(痕)字[2010]X号枪弹性能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仿真手枪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属抢劫未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陈亚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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