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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贵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沾天湖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贵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某(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沾天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开炎,被上诉人贵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审理查明: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原湖南省常德市X村第5村X组(以下简称沾天湖X组)。2008年原湖南省常德市X村由于行政规划的调整划归常德市X区管辖,更名为常德市X村(以下简称沾天湖村)。贵某于1997年10月24日结婚,由于婚后户籍一直在沾天湖村X村并没有分配到承包土地。2010年,常德市人民政府基于政府公益事业需要征收沾天湖村的土地。此次征地,沾天湖村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共计(略)元,已发放到沾天湖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7100万元。沾天湖村X组代表等人多次讨论形成分配方案,决定全村无争议人口共计426人,按人均15万元予以分配。在沾天湖村X村民的《沾天湖村在册人口无争议人员花名册》中贵某系无争议人口。该分配方案形成后,沾天湖村委会进行了分配。贵某只分配到了88000元,余下部分沾天湖村委会以贵某已经出嫁,没有经常居住在本村为由不予分配。贵某对此分配方案不服,没有领取分文征地补偿款。后贵某多次找沾天湖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某,要求沾天湖村委会支付贵某征地补偿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某认为:贵某自幼生长在沾天湖X组,系该组的常住人口,其结婚后户籍一直在沾天湖村X村委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有土地并依法某担了各种义务,故贵某具有沾天湖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沾天湖村委会辩称贵某已出嫁多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理由,不予支持。征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和对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其应归被征地的农村X组织所有,用于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某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按照法某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贵某在沾天湖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就已经是沾天湖村X组织成员,故依法某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贵某要求获得与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某规定涉及到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我国法某也同时规定了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沾天湖村X村民大会做出的决议现已侵犯了贵某的合法某产权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某支付征地补偿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沾天湖村委会不服:上诉本院称:1、原审法某适用程序错误。贵某在原审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为常德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而上诉人的全称是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常德市X乡X村民委员会根本就不存在。贵某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贵某的起诉;2、原审法某对《沾天湖村退田还湖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指导意见》及《沾天湖村退田还湖资金分配方案》予以采信,但却作出沾天湖村X村民大会作出的分配方案决议侵犯了贵某的合法某产权益自相矛盾的认定。沾天湖村X村民大会有权决定贵某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贵某无权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数额进行起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某回贵某的诉讼请求。

贵某辩称:2008年白鹤山乡整体划为柳叶湖管理委员会,沾天湖村委会与常德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系同一单位。原审法某对《沾天湖村退田还湖资金分配方案》的认可和其认定该分配方案侵犯贵某的合法某益并不矛盾,贵某虽为出嫁女,但仍具有沾天湖X组成员资格,依法某享有沾天湖X组村民的平等待遇。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某、沾天湖村委会在二审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认定事实相一致,对原审法某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某以确认。

另查明,沾天湖村委会在原审中对杨开炎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一栏中,明确注明委托人为常德市X乡X村X村委会向原审法某出具了中共常德市X区X乡委员会常柳白发[2011]号文件,证明负责人刘某乙系沾天湖村委会委员。

本院认为:2008年原湖南省常德市X村由于行政规划的调整划归常德市X区管辖,虽更名为常德市X村,但常德市政府在常柳白发[2011]X号中认可常德市X村即为常德市X区X乡X村委员在其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已认可了常德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为同一主体。故对沾天湖村委会辩称贵某起诉无明确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沾天湖村X村退田还湖资金分配方案》,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但来源合法某内容合法某非等同,对该证据的采信,并不等同对其内容合法某的认定。土地补偿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农民集体。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贵某自幼生活在沾天湖X组,具有该组的户籍,其作为外嫁女,其户口仍然留在原集体,在娘家没有迁出,又以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具有沾天湖X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属于沾天湖村委会讨论决定的《沾天湖村在册人口无争议人员花名册》中的无争议人口,应享有平等分配权利。“沾天湖村退田还湖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指导意见”及“沾天湖村退田还湖资金分配方案”,虽然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并经相关部门的批准,这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会议决定违背平等原则,对贵某实行差别待遇,侵害了贵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分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某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某予以撤销”之规定,贵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沾天湖村委会认为原审法某认定事实错误,贵某无权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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