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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办一家“白布寿衣店”,2008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送去寿衣价值79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货款后,以无钱为由拒付下余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每次都将货款结清,2008年10月份,原告通过物流将货发给被告,当天被告就准备将货款给付原告,但原告称不安全就没有要被告的钱,被告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次日被告分两次分别给付原告货款7960元,原告称已将欠条撕毁,被告就没有让原告写收到条,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该款。原告所诉属无理之诉,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供证人范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将货款给付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偿还原告,不同意再次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述不实。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分析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亲笔出具,且被告本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也认可原告为其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称该款实际已清偿的抗辩理由,虽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在被告开办的店内打工,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支付情况叙述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在中牟县X镇X组城东路X号开办一家“白布寿衣店”;2008年10月份原告刘某某为其供货,货物价值为79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寿衣款7960元,2008年10月”,上有被告李某某(李某莲)署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后,在原欠条上改为59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9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60元,应予支持;被告称货款已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五千九百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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