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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直属支行与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直属支行,住所地:信阳市X路。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直属支行(以下简称信阳农行直属支行)与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毅组成独任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九鼎公司2004年6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九鼎公司提供x元作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1065%。被告九鼎公司在归还了本金x元及利息后,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要求判令1、被告九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即日起2010年4月20日)及还清之日按合同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原告应承担的(略)费、差旅费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其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公司向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借款x元作为短期流动资金,被告九鼎公司自愿按月还息、借款期间为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罚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九鼎公司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九鼎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归还本金x元并结清贷款利息。2007年5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468.13元,欠息7175.8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7月6日共欠本金x元、利息x.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催款通知书五份,上述证据被告九鼎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九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要求被告九鼎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要求被告支付(略)费、差旅费等费用x元,因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87元(计算至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农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毅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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