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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曹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榜、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是同事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以装修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某某借款x元(贰万玖仟圆)现金,特立此条作为凭据,于2008年11月18日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1、我于2007年7-8月份因结婚装修房屋借同事刘某某现金x元,并用价值一万多元的手表作抵押,约定一年还清。期间多次还款,2008年一天把借条时间改为2008年10月18日,后全家人集资把款全部还清,但当时刘某某没把借条给我。2、第一次开庭我按时到庭,法官让我们回去协商一下,后来在没有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我拒不到庭为由判决我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说用手表抵押不属实,从借款到现在,上诉人分文未还。一审开庭是上诉人未到庭,开庭后下的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曹某某提供证人张风琴(曹某某母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共替儿子曹某某还款四次,共计x元,证人高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曹某某还过刘某某钱,还款的时间及还款多少不清。对上述二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均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张风琴与上诉人曹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高洋证明内容不清。且该证人证言相对于借条书面证据而言,证明效力相对较弱,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的债务应受到保护,上诉人曹某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借款时有抵押及已还款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原定于2010年4月15日开庭,因让双方调解,另定为2010年4月21日上午开庭,并依法用开庭传票通知。上诉人曹某某接到通知却未能按时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建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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