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已判刑)窜至龙胜县X镇X村牙寨三组,将村民吴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大阳牌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开回三江县城。后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购买了该车。之后,又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三江县X乡X村杨某丁(另案处理)。经鉴定,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
2009年2月16日晚,梁某、梁某光(另案处理)窜至龙胜县X镇X村古力组,将村民黄某己停放在自家楼底的一辆大阳牌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开回三江县。后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车辆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介绍杨某丙(另案处理)向梁某购买该车。杨某丙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后,又转卖给三江县X乡X村杨某戊。经鉴定,黄某己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0元。
案发后,被盗二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梁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黄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军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