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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柳某与方民超(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在渑池二高门口东侧约10米处,趁迎面行走的渑池县居民刘某不备,将刘某平的银灰色手提包抢走,内有黑色诺基亚x直板手机、白色翻盖06A语音王手机各一部,以及现金890元,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640元。案发后,黑色诺基亚x直板手机追缴刘某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葛某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柳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刘某平领条,被抢黑色诺基亚x直板手机照片,柳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柳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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