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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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化名郭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份至2010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伪造总金额为x元的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验质过磅单十九张,自己或者指使他人从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骗取x元。

2、2009年11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乙使用伪造的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验质过磅单从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骗取现金6588元。案发后郭某乙将此款退还给新旺面粉有限公司。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至2010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伪造总金额为x元的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验质过磅单十九张,自己或者指使他人先后从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骗取现金x元。

2、2009年11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乙使用伪造的验质过磅单从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骗取现金6588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将赃款退还给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多次伪造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验质过磅单,自己或指使他人骗取现金的经过;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了2009年11月份向郭某甲索要欠款时,郭某甲使用伪造的验质过磅单进行抵账,从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骗取现金的经过;3、被害人郭x卿、陈xx、郭x修陈述了被告人郭某甲伪造其公司验质过磅单骗取现金的经过与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相一致;4、证人解x证言,证其在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验收粮食的级别,或负责开过磅单,郭某甲所领取现金的验质过磅单,不是其亲笔开出;5、证人刘xx证言,证其在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负责收粮食过磅、评级和开票,公司的结算单及公章平时都有其保管,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抽屉以前没有上过锁,有时票据和章也放在桌子上,郭某甲经常到该公司卖粮食;6、证人郭x功、郭x观、朱x产、朱x证言,证向郭某甲索要欠款时,郭某甲用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验质过磅单向其低帐的事实,当时并不知道验质过磅单是郭某甲所伪造;7、证人黄xx证言,证2010年元月曾卖给郭某甲两万元的粮食,当时郭某甲给其开一张新旺面粉有限公司的欠条,去面粉厂领钱时,面粉厂的人说郭某甲出事了,钱不能领,把欠条留了下来;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郭某甲家中依法搜出其伪造的验质过磅单存根联一张,并依法予以扣押;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郭某乙辨认票号为x票据是其骗取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现金时所用的验质过磅单;10、书证,验质过磅单,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伪造的二十张验质过磅单的时间、金额等情况;11、欠条,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向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出售粮食时,被害人陈xx给被告人郭某甲所打的欠条;12、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将赃款退还给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13、虞城县新旺面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所伪造了二十张验质过磅单,共骗取该公司x元;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票据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甲诈骗数额为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乙参与诈骗数额为6588元,属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认罪,但并无悔罪的具体表现,又系多次连续性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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