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文),男,54岁,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执行人肖某乙,男,60岁,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乙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肖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6)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肖某乙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x元(不含已付的6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6)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长华
审判员张云龙
审判员李英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