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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刘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郝雄伟,被告王某、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1年10月6日晚,原告的父亲刘某甲贵外出散步时,行至义马市X村X号楼路口处时,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刘某甲贵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贵在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9天,花去3万元余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二级伤残,并需要长期依赖护理,但是出院后于2012年2月19日死亡。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义马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答辩意见如下:事故发生后,我们也是尽心尽力的救治。

被告王某答辩意见如下:肇事车辆当时借给刘某丙使用,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是王某,我公司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本案侵权人是刘某丙,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工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甲贵被侵权事实,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义煤集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及住院期间陪护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刘某甲贵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死亡的情况,同时也证明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及护理期限;3、三门峡亿中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16张,证明刘某甲贵在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2级伤残,并且需要长期护理;4、三门峡亿中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刘某甲贵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0%—60%;5、义马市X区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贵生前系狂口电厂下岗职工,能独立生活,能适当参加劳动;6、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7、医疗费共计30080.77元(已全部由被告刘某丙垫付,庭审时追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从刘某甲贵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其本身存在有颅骨缺损事实,因此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6日晚,原告的父亲刘某甲贵外出散步时,行至义马市X村X号楼路口处时,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刘某甲贵撞伤。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贵在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9天,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经三门峡亿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二级伤残,并需要长期依赖护理,但是出院后于2012年2月19日死亡。后经三门峡亿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40%—60%。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就被告刘某丙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本院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将刘某甲贵撞伤,造成刘某甲贵受伤并后续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证据充分,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刘某丙在驾驶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刘某甲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颅骨有缺损事实,该事故的外伤参与度经三门峡亿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0%—60%。本院酌定为50%为宜。

经查,刘某甲、刘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080.77元;护理费,住院79天期间按陪护二人计算,出院后参考医嘱和司法鉴定按一人护理共71天计算,共计13750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个月计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70元;死亡赔偿金318600元(x);丧葬费14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397937.77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事故在亡故中所占比例,应赔偿实际损失应为1989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损失120000元;

二、剩余部分按原告与被告刘某丙达成的协议履行。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贾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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