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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葛某某,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在山西省五台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系被告尹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与河南志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合同约定总房款为x元,被告尹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支付首付款x元,于2003年4月30日通过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余款x元。2004年7月20日,被告尹某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尹某某。3、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购房贷款的x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系婚前个人财产,对此,该院认为,虽然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的取得在结婚之后,但上述房产的购买时间为2003年2月20日,付款时间为2003年3月31日,均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购买上述房屋的资金来源为被告,故上述房产应当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贷款x元系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部分共计x元,被告主张系由其姐姐偿还证据不足,应认定为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该部分款项的一半被告应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负担1296元,被告负担354元。

宣判后,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不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元,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尹某某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XX书面申请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尹某某书面申请调取其姐姐在中国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偿还本案争议房屋按揭款的原始证据,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按揭款全部由其姐姐偿还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争议房屋首付款x元是被上诉人尹某某于双方结婚前的2003年3月31日支付、为购买争议房屋尹某某于双方结婚前的2003年4月30日通过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余款x元、尹某某于2004年7月20日取得房产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房屋为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认定其于双方结婚前的2003年4月30日通过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余款x元,该x元为其个人婚前债务正确。至于该x元按揭款是尹某某姐姐代为偿还了x元,还是双方共同偿还了x元,因被上诉人尹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该x元系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事实未提出上诉,故该x元一审认定为系双方共同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依上诉人胡XX的申请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及应否依被上诉人尹某某书面申请调取其姐姐在中国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偿还本案争议房屋按揭款的原始证据,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按揭款全部由其姐姐偿还的事实的问题。因本案争议房屋为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购买争议房屋所欠债务在双方结婚前形成,该债务为尹某某婚前个人债务,虽然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了尹某某婚前为购买争议房屋所欠个人债务x元,该x元并非直接用于购买双方争议房屋,不能据此改变本案争议房产为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的x元,一审法院已依法进行了分割,上诉人胡XX要求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尹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x元系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事实未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其要求调取其姐姐在中国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偿还本案争议房屋按揭款的原始证据,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按揭款全部由其姐姐偿还的事实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邹靖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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