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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郑州市X村X组地号为X-X-X-43-383宅基地上所建房屋。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在离婚后违反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内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拒绝将协议约定的位于郑州市X村X组地号为X-X-X-43-383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交付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郑州市X村X组地号为X-X-X-43-383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证1份;2、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1份;3、二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4、二七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关于住房安排,双方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X村X组的房屋两处均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拒绝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郑州市X村X组地号为X-X-X-43-383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位于郑州市X村X组,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系被告李某乙,地号为X-X-X-43-383。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邱某以被告李某乙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拒绝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其所有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反离婚协议约定的事实,以及损害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且在诉讼中,原告邱某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离婚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故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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