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陈某某与毕批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x元,在讨要未果之下,原告诉至法院,经(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毕批修偿还欠款。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陈某某与毕批修已离婚。原告认为,欠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毕批修应承担的x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2009年原告已提起诉讼且该判决已生效,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2009年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起诉陈某某;3、原告与毕批修之间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此时毕批修与陈某某已离婚,陈某某不应当成为被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给付的货款是否是毕批修与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3、2009年原告起诉毕批修时未将陈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该行为是否是放弃对陈某某请求给付的权利。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毕批修应当偿还原告货款x元。申请调取本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材料有:2007年1月18日陈某某与毕批修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2010年5月28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2010年6月21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2010年6月22日王某某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1份;2010年7月6日本院组织王某某和陈某某的听证会笔录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无异议。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某事实有异议。对2010年6月22日申请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听证会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某和陈某某表述的时间有异议。原告对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毕拥军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某的有关陈某不当。原告质证后认为,1、毕拥军的证明材料来源不合法,又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明内容虚假;3、毕拥军的证言系孤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09年起诉毕批修时,并不知其与陈某某已离婚,且陈某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承认所购货发生在离婚之前。被告认为,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从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陈某某以毕批修配偶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并不知双方已离婚,原告没有放弃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夫妻债务有法定债务和约定债务,陈某某与毕批修已离婚,原告在2009年未将陈某某与毕批修一并起诉,该行为视为对陈某某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7年1月18日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2010年5月28日询问笔录1份、2010年6月21日询问笔录1份、2010年6月22日申请1份、2010年7月6日听证会笔录1份,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交毕xx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王某某与毕批修(又名毕X)之间存在买卖矿粉合同关系。2008年结算后,毕批修给王某某出具欠x元的欠条。2009年8月11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毕批修支付货款x元,陈某某以毕批修妻子的身份受委托参与了诉讼。2009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毕批修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某某x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某某发现毕批修与陈某某已离婚,遂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陈某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结果。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2007年1月18日毕批修与陈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毕批修之间买卖矿粉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且陈某某负责押车,毕批修所负原告王某某的债务,显然属于其与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债务存在除外情形,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就此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毕批修应承担的x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理论上通说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本案与2009年的诉讼债务主体存在不同,请求承担的责任也不一致,前者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后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相异,并非一案再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畴。被告就此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09年起诉毕批修时未将陈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是否属于放弃对陈某某请求给付的权利的问题:从《婚姻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法定的清偿责任。在2009年诉讼中,王某某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请求陈某某承担连带共同清偿的责任,在本院执行毕批修过程中,其曾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申请执行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其行为已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毕批修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