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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40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

1.2009年5月21日,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丈夫徐××名义,在没有交款的情况下,虚开收据、虚假记账x元,购买马头岗村自建小产权房别墅一套;

2.2009年2月份,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购房款x元存入自己在郑州市郊区联社马头岗分社开设的银行卡上(卡号:x),归自己及亲属金新学使用。

二、挪用资金罪

2004年3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个人理财银行卡一张(卡号:x),此后,田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村委会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之便,将客户缴纳的购买马头岗村房地产项目的购房款存入自己卡上,随意支配,消费挪用。

1.2007年8月6日,田某某使用该卡上客户购房款资金购买x元基金;

2.2009年11月1日,田某某使用该卡上客户购房款x元,购买东风本田某域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2009年11月2日,利用该款缴纳上述车辆购置费x元,共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是指控被告人的四起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挪用资金,且被告人能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以丈夫徐××名义,在未缴款的情况下,虚开收据、虚假记账人民币x元,购买该村自建小产权房别墅一套。

2.2009年2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将客户购房款x元存入自己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开设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后将该款交给其亲属金××使用。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职务侵占2起,数额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0月至今,其担任村里的会计,主要职责是对村里的收入支出制作凭证。2009年村里盖房时交购房款,其在做帐时做了一个徐××已付x元房款的收据,实际这笔钱没有交,但账上显示的是购房款已经支付给了时××。2009年2月份,其又将客户交的购房款存入其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开设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2009年3月份,其姐夫金新军家里盖房子用钱,其将卡借给他,卡上有购房款x元。2010年7月份,其将上述款项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时××。

2.证人徐××(系被告人田某某丈夫)证言证实了2009年田某某缴纳购房款的事实。

3.证人金××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左右,其家盖房缺钱,向田某某借钱,田某某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卡交给其。证人徐某某证言与证人金新军能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时××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其与马头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至2009年9月份,村里应付其x元,其给田某某写了一张收到该笔工程款的收据,田某某当时说村里没钱,等有钱了再给。2010年7月初,田某某将工程款支付给其。

5.郑州市金水区X镇农经服务站出具的记账凭证及收到条证实,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收取徐××人民币x元。该份证据与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在未交款的情况下做账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二、挪用资金罪事实

2004年3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个人理财银行卡。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担任该会计兼出纳期间,因该村销售小产权房,为了方便收取购房款,被告人田某某到银行申请了一台POS机,并提供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作为账号。2007年8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挪用该卡上的购房款购买了x元基金。2009年11月1日及11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又挪用该卡上的购房款人民币x元及x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本田某域轿车,并为该车缴纳车辆购置费。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挪用资金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将上述款项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19日,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理财金卡。因为村里房地产属于小产权房,没有营业执照不能开设银行账户,经请示村主任兼书记花二军同意后,其以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申请了一部POS机,绑定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账户上,客户刷POS机的购房款就直接进入其的银行卡。2009年11月1日其用卡上的村民购房款购买了一辆东风本田某车和x元基金。2010年7月4日,其将上述款项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时××。

2.证人徐××(系被告人田某某丈夫)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由田某某刷卡购买了东风本田某域轿车一辆。

3.证人常××、巫××、花××均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是马头岗村村委委员,主要负责村里的财务工作。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了村里的购房款由村会计田某某收取。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8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使用该行卡号为x的银行卡购买宝石动力保本基金3万元。

5.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银行卡消费明细证实,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使用卡号为x的银行卡在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又使用该卡在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刷卡消费人民币x元。该份证据与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使用该款购买本田某域轿车及缴纳购置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财物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罪,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未缴款的情况下,以其丈夫的名义,虚开收据、虚假记账,购买该村的房产,后又利用收取客户购房款的职务便利,将购房款存入自己开办的银行卡,并将该款交其亲属使用,直至案发,综合上述事实,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田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田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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