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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X区东映山河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银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亚通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薛某是名称为“卫生棺(4)”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新亚通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底座形状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两者的棺盖、棺体的形状不同,棺体上有无金属的提手和包角不同,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

在先申请公开设计公开了“棺盖可以打开,并可以看到纺织物内装饰”以及“棺体外部具有拉手和包角”的内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将本专利使用状态图公开的内容与在先公开设计公开的棺盖内装饰一并作为对比的范围。基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对比后某定的上述不同之处,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公开设计整体感觉厚实奢华,即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比较,棺盖的边沿棺盖底座形状近似,棺盖四周的长方形分界线及其下方的长方形框相似,但两者的棺盖顶部的形状不同,棺体形状及有无提手不同,棺体与棺底的连接不同。

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对比存在的上述区别之处,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申请设计整体感觉柔和温润,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新亚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即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设计风格相近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显著差别,为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7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撤销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薛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卫生棺(4)”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7月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7。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薛某。在本专利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图等6幅视图。

本专利卫生棺的顶端为边缘略外凸、整体近似梯形状的棺盖,棺盖四周有长方形分界线将其分为上部为尖顶形、下部为近似长方形框的两部分;卫生棺的中部为三层长方形棺体,棺体的中层凸出、下层表面中央水平间隔设置有几个细孔;卫生棺的底端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卫生棺左侧顶盖可打开,打开后某见底座表面的鱼骨纹设计。

新亚通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新亚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数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即在先设计):美国版权局的x公司2003年产品图集第33、49、88、97、105页、目录页及相关公证认证书复印件。附件1公开了立体图。其所示棺材顶端为近似梯形棺盖,棺盖侧面为多层凹弧形连接,棺盖顶部近似平顶形;棺材中部为三层台阶形,由上至下每层渐次往内缩,其下层设置有金属的拉手和包角;棺材的端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棺材的盖可打开,打开后某见纺织物内饰。

附件5(即在先申请)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信息、授权图片打印页。其公开了棺材外表面光滑,棺顶端为边缘略外凸的棺盖,棺盖四周有长方形分界线将其分为上部略呈弧线平顶形、下部近似长方形框的两部分;棺体中部略凸出且设置有长提手;该卫生棺的底座近似长方形,边沿与棺体为略凹弧形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将本专利与附件1(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棺盖、棺体的形状不同,棺体上有无金属的提手和包角不同,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两者的底座形状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设计整体感觉厚实奢华,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将本专利与附件5(在先申请)比较,棺盖的边沿棺盖底座形状近似,棺盖四周的长方形分界线及其下方的长方形框相似,但两者的棺盖顶部的形状不同,棺体形状及有无提手不同,棺体与棺底的连接不同。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上述区别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申请整体感觉柔和温润,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新亚通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新亚通公司提交的附件1和5、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由于本专利的视图中包括使用状态图,因此,该图记载的内容应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之一。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底座形状近似,均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的不同处主要在于:两者的棺盖、棺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卫生棺棺体上无金属的提手和包角,在先设计的棺体上由金属的提手和包角;两者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在先设计公开了“棺盖可以打开,并可以看到纺织物内装饰”的内容,本专利使用状态图中虽记载了本专利卫生棺棺盖可以部分打开,但其中并未记载纺织物内装饰。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观察,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是棺盖的边沿棺盖底座形状近似,棺盖四周的长方形分界线及其下方的长方形框相似;两者的不同之处是棺盖顶部的形状不同,棺体形状及有无提手不同,棺体与棺底的连接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本专利和在先申请进行观察,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新亚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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