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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应聘到被告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当时缴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2003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7000元。2006年11月18日,原告驾公司大货车行至甘肃秦安县境内时,因刹车失灵发生车祸,原告受重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检查,原告大腿两处骨折,两根肋骨骨折,左手腕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后,不再垫付。在预交的医疗费不够做二次手术的情况下,住院9天后,我被迫花费5000元租车转回许昌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又住院63天,共花医疗费x.72元。经许昌市劳动保障局和省劳动保障厅调查,2008年8月25日,许昌市劳动保障局重新认定原告为工伤。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3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停工留薪待遇x.6元、伤残津贴x.76元、护理费442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交通费5519元、转院途中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300元;要求与被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x元、未办理养老保险应补偿x.04元、未办理医疗保险应补偿x.92元、未办理失业保险应补偿4490.64元、失业金x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x元。总计金额x.38元。

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对其诉求需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原告工作单位对本案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未经单位同意擅自转院,因此造成的新的损失应自理;原告要求支付其多项社会保险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明察公断。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2003年11月12日,原告武某某向被告处分别缴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7000元。原告武某某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11月18日,原告武某某驾驶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行至甘肃省秦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原告武某某被送至秦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花费x.74元、门诊费664.5元计x.24元。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月29日,原告武某某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处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医疗花费x.48元、门诊费352元计x.48元。两处医院花费共计x.7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元,剩余6407.72元。原告武某某支付交通费计5405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武某某向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6月5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原告武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8月25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中信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武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8年9月19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武某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定为伤残六级。2009年6月5日,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x.63元。其中,医疗费4481.74元,伙食补助费5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4.69元,交通费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48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伤残津贴8945.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0元,经济补偿金1490.88元;三、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武某某对此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武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09年8月14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武某某伤残陆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在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其职工工资缴纳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656.54元;2005年度许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0.30元,2008年度许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8.40元。

上述事实有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许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997年3月份,原告武某某缴纳风险抵押金后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原告武某某一直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武某某提出解除与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许昌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由于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武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原告武某某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告武某某诉讼请求的医疗费6381.72元、伙食补助费514元(10元×72天×70%+10元×1天)、住院72天的护理费计854.69元(890.30元×40%÷30天×72天)、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x.48元(1656.54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6元(1656.54元×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0元(2008年度许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1548.4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0元(2008年度许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1548.4元/月×46个月)、经济补偿金x.48元(1656.54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转院所需的交通费5405元,其中原告武某某到甘肃省秦安县花费的交通费405元,原告武某某从秦安县医院转回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租车费用5000元,已实际发生,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尽管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公章,与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需缴纳风险抵押金x元缴纳的事实相同,合情合理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某某医疗费63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元、交通费5405元、护理费854.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0元、经济补偿金x.4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风险抵押金x元,总计x.93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审判员沈永祥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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