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昕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昕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开源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开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存在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电钻、液力偶合器及配件,截止到2009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0元(其中利息793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x元。
被告煤电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只欠原告货款790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昕开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国资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改制前为平顶山煤矿专用设备厂;
2、供货发票13张,证明: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电钻共154台,金额为x元;
3、付款凭证6页,证明:被告付款金额为x元;
4、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付款凭证6页,证明:郑煤集团向原告付款x元,该款项的实际付款人系郑煤集团;
5、6、郑煤集团简介和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简介,证明:郑煤集团和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7、应收款明细分类账5页,证明:郑煤集团与煤电公司账目一起核算;
8、郑煤集团汇款单两份,证明:郑煤集团向原告付款不是6笔,而是8笔,总金额为x元,郑煤集团的付款不能代表被告的付款;
9、交通费票据,证明:诉讼中产生的700元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煤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针对证据1,国资委不是公司成立的审核登记机关,其证明不能表明原告的前身系平顶山煤矿专用设备厂,亦不能证明原告承继了相应的债权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票据所载明的货物;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票据只是被告付款凭证的一部分;对证据4有异议,该凭证的实际付款人为本案被告,而不是郑煤集团,系被告委托郑煤集团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证据5、6系原告的片面认识,被告与郑煤集团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证据7系原告方帐目,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8系案外人郑煤集团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煤电公司内部明细帐6页,证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790元;
2、煤电公司工商登记材料5页,证明:被告是由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为2006年1月19日;
3、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银行回执单共12张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2006年8月21日付款1万元、2006年10月19日付款1万元、2006年12月18日付款1万元、2007年1月24日付款5000元、2007年2月26日付款5000元和2007年4月23日付款8180元的记载和凭证有异议,以上共计x元,实际付款人是郑煤集团而不是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7、8系原、被告之间购销货物的发票、票据及相关凭证,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单方打印,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其系因本案产生,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印证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昕开源公司于2006年开始向煤电公司供应煤电钻,供应型号为x和x,时间、数量和价款分别为2006年4月18日30台,价款x元;2006年6月6日25台,价款x元;2006年6月22日16台,价款x元;2006年7月10日13台,价款x元;2006年8月18日19台,价款x元;2006年10月18日19台,价款x元;2006年11月15日9台,价款8280元;2006年12月1日7台,价款6330元;2007年1月18日4台,价款3600元;2007年2月1日3台,价款2790元;2007年4月6日6台,价款5550元;2007年5月10日2台,价款1860元;2007年8月6日1台,价款930元;上述设备价款共计x元,昕开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6年5月至2009年4月,煤电公司分6次向昕开源公司支付设备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1000元、1000元,款项共计9.2万元。
另外,2006年8月21日,煤电公司通过郑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付款委托的形式向昕开源公司支付1万元,昕开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收据载明“收到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煤电公司又于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2月18日、2007年1月22日、2007年2月27日、2007年4月23日通过同样方式向昕开源公司付款1万元、1万元、5000元、5000元、8180元,昕开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6次付款共计x元。针对该6笔款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汇凭证,付款单位均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该款项应为郑煤集团所付,并非煤电公司,煤电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x元及其他未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要求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通过郑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付款委托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的x元是被告的履约行为还是郑煤集团与原告之间因其他债务引起的与本案无关的行为。被告提交的《郑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付款委托书(支款通知)》载明的收款单位为昕开源公司,付款单位为煤电公司,开户银行为郑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每笔款支付后,昕开源公司均向煤电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煤电公司相应款项,《郑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付款委托书》和《收据》可以证明x元系被告煤电公司的支付行为,虽然方式为委托付款形式,但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被告,该付款行为的产生的法律效力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针对该款项,原告提交了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实际支付人为郑煤集团,本院认为通过郑煤集团结算中心付款,银行系统打印的票据显示为郑煤集团,该显示仅为外在表现形式,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实际付款人的认定,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付款9.2万元,再加上委托付款x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昕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4月14日计付至实际还款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昕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