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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盗窃,2006年9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7年12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4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8日,本院因被告人张某甲患重病而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廖某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钟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东门塘村易某家附近,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易某家中,盗得易某衣服袋内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640元)及约300元现金。窃后,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窜至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廖某丁家门口,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廖某丁家中,准备盗窃财物时被廖某丁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遂逃跑,廖某强紧追不舍,当追到阳三石办事处翁家湾地段时,被告人张某甲从路旁菜园抽出一块木板,威胁廖某丁不要再追,廖某状后也准备抽木板,被告人张某甲遂冲上前用木板对着廖某丁的头部猛打,廖某丁头部被打伤后仍紧追,并大喊“抓贼”,后被告人张某甲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抓获。经鉴定:廖某丁的伤情系轻微伤。被盗“苹果”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廖某丁陈述;3、证人廖某乙、李某某、张某丙、易某证言;4、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害人廖某丁额头伤口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打伤被害人所用的木板照片及被盗手机照片;7、办案说明;8、门诊病历;9、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廖某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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