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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王某甲等五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甲,男。

第三人徐某某,女。

第三人袁某乙,女。

第三人袁某丙,男。

第三人王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及第三人王某甲、徐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王某丁城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查明:2009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房行政许可,要求对自己的住宅拆旧建新并实行五户联建。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等联建A楼X层、B楼X层(高度为10.6米)。A楼位于原告房屋西南面并与原告房屋相连,B楼位于原告房屋的正南面,与原告正屋相距10.6米。2010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对第三人的规划建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将B楼原规划高度由X层调整为X层,重新规划许可高度为7.6米。201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原已作出了判决且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已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将对第三人的B楼规划调整为X层、高度为7.6米,已经排除了对原告通风、采光的影响。现原告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要求撤销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对王某甲等五人颁发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方思利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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