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投案自首,当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去到舞阳县X镇X路金涛阁音乐会所唱歌,酒后又进入舞阳县X镇居民魏某某、陈某乙等所在的包厢寻衅滋事,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持刀和啤酒瓶对魏某某、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魏某某重伤,致陈某乙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10年5月20日上午,许昌县公安局民警高某某、司某某在许昌县X镇会上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形迹可疑,在对郭某某盘查时,郭某某持刀威胁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后又劫取豫x警号警车驾车逃跑,直至被告人郭某某逃到许昌县X乡X村南,将警车侧翻至路沟内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去到舞阳县X镇X路金涛阁音乐会所唱歌,酒后被告人郭某某又进入舞阳县X镇居民魏某某、陈某乙等所在的包厢寻衅滋事,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魏某某头部、腹部、上肢等部位,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又持啤酒瓶对魏某某、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腹部及右前臂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及左肘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供述;2、被害人魏某某、陈某乙陈某;3、证人焦某某、杜某、陈某丙、刘某丁、李某戊、赵某己、张某庚、丁某某、张某辛、张某壬、韩某某、何某某、徐某、刘某癸证言;3、鉴定结论;4、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妨害公务罪

2010年5月20日上午,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民警高某某、司某某在许昌县X镇会上因形迹可疑在对被告人郭某某盘查时,郭某某持刀威胁二公安民警,后又劫取豫x警号警车驾车逃跑,直至被告人郭某某逃到许昌县X乡X村南,将警车侧翻至路沟内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7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司某某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被告人郭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及照片;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