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华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邓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的三一重工215型挖机作担保,协议签订后,我借给被告x元,被告向我出示了收条。刚开始被告依约向我支付了利息,但一直未归还本金。2011年元月初,我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口头答应归还。2011年1月14日晚,被告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将挖机开走,不知去向,电话亦打不通。鉴于被告具有有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唐某某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唐某某借给被告邓某某x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并以挖机作担保还款的事实;
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收到原告唐某某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借款x元虽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过经济上的往来,这x元实际上是刘小安借给他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00元利息已由刘小安在每月的工资中扣除,且被告现有在刘小安处未领的工程款足可抵扣此项借款,刘小安可直接抵扣。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⑴原、被告是否为借款合同真正的双方当事人,⑵、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3)、被告邓某某是否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超过一天按一个月算利息,被告用自己所拥有的在炎陵县建武鳌头社背石料场作业的一台挖机担保,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不能清偿时,原告有权扣押被告的挖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某将现金x元借给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则向原告唐某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此后,被告邓某某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1年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口头答应归还。2011年1月14日晚,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挖机开走,不知去向,无法联络。鉴于被告邓某某有意逃避债务,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自愿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原告唐某某同意并向被告邓某某提供借款x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月利息2000元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唐某某已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给邓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某某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时,未及时偿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某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利息,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辩称借款x元实际上是案外第三人刘小安借给他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邓某某与案外第三人刘小安在经济上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因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某某。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