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长乐市宏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凯升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省二建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楼X,身份证号码: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乐市宏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款人民币x.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1日,原告将闽x客车向被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36万元。2008年7月6日,闽x客车在北山环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乘客受伤,被告已经支付了乘员第一次起诉的费用。由于乘客陈某明与徐付花伤势严重,分别将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再向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连带赔偿陈某明x.98元和徐付花x元。
另查: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赔偿确认书,确认被告在赔偿原告x.74元后,被告对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7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8年7月6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赔偿确认书,确认被告赔偿x.74元后,被告因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止。原告认为上述赔偿确认书所谓“该案”指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第一次向长乐市法院起诉原告及司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并没有确认被告全部赔偿义务已终止。原告当时出具确认书时,不知道还有受伤乘客需要二次住院治疗,并将因此产生另案诉讼。但是,法院注意到原告出具的赔偿确认书中已对“该案”作了说明:“兹有x号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于2008年7月6日在长乐北山环岛路因追尾出险一案”,即确认书的“案”并非指的是诉讼案件。另外,受伤乘客多名,系分别向长乐法院起诉,故诉讼案件系“多案”亦非“一案”。此外,原告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确认书前,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两名受害人其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并于2009年7月13日再次向长乐法院起诉原告,故原告以其出具确认书时不知还有后续治疗费,确认书中所谓被告对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终止,是针对前面诉讼案件,对后来另案起诉的赔偿款没有约束力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责赔偿的x元款被被告占有,要求被告退还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宏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后续治疗费用显失公平,赔偿确认书应予撤销。赔偿确认书所谓的“该案”指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第一次向长乐法院起诉上诉人及司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仅是第一阶段的赔偿费用,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承诺过被上诉人的全部赔偿义务已经终止。即使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确认书上所谓的“该案”指的是“2008年7月6日在长乐北山环岛路因追尾出险一案”,而上诉人向陈某明和徐付花垫付的后续治疗费用与“该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承担。
上诉人宏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赔偿确认书中的“该案”指的是该起赔偿事故引起的保险赔偿全案,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前案和后案。且答辩人在核定保险责任时,实际认定的保险责任金额比x.74元低八万多元,考虑到事故社会影响较大和伤者的救治需要,答辩人通融地赔偿了上述金额,而同意该金额的前提就是上诉人必须确认该起事故引起的保险赔偿责任至此终止。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赔偿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是否代表其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次保险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止。从赔偿确认书的内容看,其表述清楚明晰,不存歧义:“该案”一词显然与上文的“兹有x号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于2008年7月6日在长乐北山环岛路因追尾出险一案”相对应,而非指向事故受伤乘客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结案”一词与下文的“保险公司对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止”相对应,充分传达出保险公司对涉诉保险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终止的意思表示,即保险公司对后续可能产生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赔偿费用将不再承担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和X号案件的立案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12日和7月13日,而赔偿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7月20日,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赔偿确认书是上诉人在明知可能有后续赔偿费用的情形下权衡利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而试图推翻先前的承诺,有违诚信,对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后续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上诉人长乐宏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邵惠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