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刚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诉被告蒋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1年元月15日,被告蒋刚强从原告处购买一车桔子,下欠货款9765元,并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桔子款97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蒋刚强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蒋刚强下欠其桔子款9765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蒋刚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蒋刚强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本院终合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蒋刚强因购买原告庞某的桔子,于2011年1月15日下欠庞某桔子款9765元,蒋刚强就此欠款为庞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蒋刚强拖欠原告庞某的桔子款9765元,事实清楚,蒋刚强应当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桔子款9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闫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