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到寿宁县X某“后门”的责任田烧山灰。12时30分许,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堆在田中的杂草点燃后回家吃午饭。下午1时30分,火蔓延到上方山场,引发寿宁县X某“银坑岭、火路岗”山场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上山砍来一株小松树进行扑火,并打电话给外甥吴传丰求援。“银坑岭、火路岗”山场山林权属于寿宁县X某委会及部分村民所有。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烧毁的“银坑岭、火路岗”山场有林地面积96亩,折合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即到大安林业站投案。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癫痫伴发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其2011年3月17日失火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明单及寿宁县X某委会证明、投案证明、失火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气体打火机一把;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火灾情况鉴定书及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擅自在野外用火,且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过失引起寿宁县X某“银坑岭”、“火路岗”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96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于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后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生兴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