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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到郑西高某铁路X村X村铁路桥下,将该村村民马明修停放此处的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3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马明修。

2、2009年7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窜至207国道高某镇X路段将郭振泽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珠峰”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吉某某、高某某和马绍斌(已行政处罚)将该车拆解,卖给一个游街收废品的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10元。

3、2009年7月左右,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和马绍斌到庞村X村王跃国承包的玉米地边,将王跃国停放的白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0元。

4、200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到吉某召在李村X村承包的玉米地,将吉某召停放此处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吉某召。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明修、郭振泽、王跃国、吉某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吉××、马××、高×等人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部分赃物的书证材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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