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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姚某伙同姚某春(已判刑)、钟某、钟某雄、谭耀先(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7.5万元,自2010年6月20日至7月1日,先后在宜章县X村祠堂、后山竹林等处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开对子”形式聚集村民赌博。姚某分得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作,是主犯。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罪所得赃款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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