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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骑摩托车窜至博爱县X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某口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司某骑电瓶车经过此处时,被告人闫某骑摩托车抢夺走司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并将该项链以每克300元计4750元的价格卖给沁阳市X街北段万家首饰加工店,赃款已挥霍。该黄金项链重15.85克,价值6498.5元。

2、2011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骑摩托车窜至博爱县X村X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贺某经过此处时,被告人闫某骑摩托车,抢夺走贺某左耳上戴的一个黄金耳环,并将该耳环以每克300元计810元的价格卖给沁阳市X路宏发黄金加工店,赃款已挥霍。该黄金耳环重2.7克,价值1026元。

3、2011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博爱县X路X路段,在抢夺李XX黄金项链时,因被害人李XX的反抗,被群众抓获。

综上,被告人闫某抢夺作案3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752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司某、贺某、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闫XX、张XX、甘XX、刘X、慕XX等人的证言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多次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闫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着手实施抢夺李双双黄金项链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进行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对被告人闫某非法所得的赃款556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闫某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抢夺黄金的价值高于市场价;认为对李双双实施抢夺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较短的时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连续3次进行抢夺犯罪,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闫某曾两次因犯抢夺罪被处以刑罚,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其系累犯以及第三起抢夺犯罪系未遂,原判已经认定。闫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所抢黄金价值高于市场价的理由,经查,原判均是依据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来认定其抢夺黄金的价值的,且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价值无误;关于闫某认为有一起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考虑。因此,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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