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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滕XX。

被告梁XX。

本院受理原告陈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梁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X镇,故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梁XX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X镇,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梁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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