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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兰某、环江县新兴选矿厂等借款纠纷一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兰某。

被上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新兴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卢某。

被上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韦某。

原审被告:莫某。

原一某原告覃某与原一某韦某、兰某、莫某借款纠纷一某,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7)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韦某、兰某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覃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3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兰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新兴选矿厂(以下简称新兴选矿厂)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驯乐乡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善标,被上诉人兰某、驯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兴选矿厂,原审被告韦某、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①1999年11月至2001年11月底,被告韦某承包新兴选矿厂。承包选厂后,韦某聘请兰某为厂长助理,并邀请兰某共同投资经营选厂。2000年3月31日韦某向原告覃某借款并立下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覃某局长人民币10万元,年息24%用作本厂周转流动资金,到2001年3月31日归还”。由于韦某写给覃某的借据未盖有其承包选厂印章,覃某为保险起见要求韦某加盖其承包选厂印章。次日韦某将上述借据收回并还给覃某一某加盖有新兴选矿厂财务专用章、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收款时间为2000年3月31日,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韦某交来覃某流动资金借款10万元,年息24%”。2003年4月2日韦某又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于2000年3月31日借到地区企业局覃某局长人民币10万元,年息24%,用作新兴选矿厂流动资金”借款签署“承包组代表韦某”。2006年3月31日原告覃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韦某偿还其本金10万元及利息x.37元,本院受理后,根据韦某的申请,追加了兰某、莫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支持上诉人覃某的诉讼请求。由韦某与兰某互负连带偿还上诉人覃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3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扣划被告兰某存款给覃某,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1:新兴选矿厂于1996年4月由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上朝镇企业办申请开办,2003年11月28日因未年审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厂房、设备现均已不存在,该厂的实际投资人是原上朝镇政府和县企业局部分干部职工以及部分社会人士,原上朝镇政府未有投资亦未实际监管企业资产。韦某是该厂的实际投资者和董事之一,但该厂的董事会未经工商登记。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注销。2、2005年11月间上朝政府归并驯乐乡人民政府。2010年9月2日本院致函要求驯乐乡政府督促该厂进行清算,驯乐乡以该厂资产在2004年已被拍卖,无财产为由不组织清算。3、1999年11月,韦某通过竞标取得新兴选矿厂的承包权,承包期间自1999年11月至2001年11月止,承包金为每年上缴利润141万元。但未签订承包合同,而是以新兴选矿厂董事会决定的形式来确认韦某承包经营,也未将韦某变更登记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承包期间韦某持有管理该厂公章。4、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河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7)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确认韦某在承包新兴选矿厂过程中,韦某和兰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一、覃某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覃某与韦某约定借款期限是一某,但最初的字据韦某收回后,换给新兴选矿厂的收款收据中并无借款期限一某的约定。2003年4月2日,韦某写给原告覃某的借条也无借款期限一某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在随后的民事行为中,以书面的方式将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变更为无借款期限的借款,故原告覃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告从2003年4月2日起20年内均可提起诉讼。第二,借款的利息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1999年6月10日公布的年利率表为5.58%至6.21%之间,而原告覃某与韦某在2000年约定借款年利率24%确在上述利率的四倍之内,覃某与韦某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原告请求支付利息x.37元,低于双方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故对覃某的诉讼请求可予全部支持。第三,被告韦某在承包经营新兴选矿厂期间向原告覃某借款10万元用作新兴选矿厂流动资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承包人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新兴选矿厂在发包期间仍允许承包人韦某以该厂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被告驯乐乡政府未实际投资仅为开办人,应仅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被告兰某辩解其与韦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韦某所借覃某款项的清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某与本案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莫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某偿还尚欠原告覃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37元。被告新兴选矿厂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兰某、莫某、驯乐苗族乡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欠本人债务,应由被告韦某、新兴选矿厂、驯乐乡政府、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某判决认定“被告驯乐乡政府未实际投资仅为企业开办人,应仅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韦某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行使管理该厂,不是他个人行为。新兴选矿厂没有清算,其应由主管部门驯乐乡政府承担,环江县X乡政府未实际投资仅为企业开办人只承担清算责任,不承担债务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兰某在一、二审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不到庭,但两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判决应该是生效的。事隔多年后在提起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权,是对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蔑视,对法律的挑战。三是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兰某不负连带责任偿还上诉人借款的依据,这份判决只否认兰某与韦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没有否认兰某在一、二审程序中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事实上已承认负连带责任偿还上诉人借款这一某实。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且在一、二审中兰某无异议,况且追加兰某作为被告是法院依法追加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请求撤销环江法院的判决,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兰某、驯乐乡政府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而予以答辩。韦某、莫某、新兴选矿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院(2007)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兰某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根据本院(2003)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在承包新兴选矿厂期间“韦某与兰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足以确认”的事实判断而作出的。200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8)河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3)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确认韦某与兰某不存在合伙关系。(2008)河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2、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审理期间,于2010年3月5日向上诉人覃某进行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案借款是借给韦某个人的。3、作为确定韦某承包新兴选矿厂合同内容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规定,承包方对企业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的基本特征是被承包企业的经营活动由承包人实际掌控,承包人以被承包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承包期间,承包人以所承包企业的名义向外借款形成的债务,在诉讼发生时原承包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精神,承包人有义务偿还该债务。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韦某承包经营新兴选矿厂期间,虽然韦某个人向上诉人覃某借款后又向覃某出具加盖新兴选矿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由于诉讼发生时新兴选矿厂已倒闭,无财产清偿债务,且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对承包期间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韦某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再且,从证据上看,首先,上诉人覃某和原审被告韦某均认可本案10万元借款开始是韦某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据的;其次,新兴选矿厂2000年3月31日出具的(略)号收款收据中关于“今收到韦某交来覃某流动资金借款10万元”的内容证实:①该厂所收10万元款项的的交款人是韦某而不是覃某,②韦某所交款项来源于向覃某借款;再次,韦某于2003年4月2日以“承包组代表韦某”的名义向覃某出具内容为“于2000年3月31日借到地区企业局覃某局长人民币10万元,年息24%,用作新兴选矿厂流动资金”的借据证实:即使是承包期满后,韦某仍再次确认个人向覃某借款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韦某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当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判判决由韦某偿还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一某面,新兴选矿厂出具的(略)号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还证实,韦某向覃某所借的本案10万元实际已交由新兴选矿厂使用。该厂向覃某出具(略)号收据的行为,属对承包人韦某的借款行为的认可,依法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覃某同意收持该收款收据,并以此作为主要证据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身也说明其借款的对象不仅仅是韦某个人,还包括新兴选矿厂。原判判决由新兴选矿厂对韦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X号《关于引发的通知》的精神,有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借款关系在法律上属合同关系的范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借款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解决,并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权利义务,并不以过错为归责依据。被上诉人兰某不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即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院(2007)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所以判决由兰某与韦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是因为当时生效的(2003)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兰某与借款人韦某是合伙承包新兴选矿厂的身份关系。在(2003)河市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本院(2008)河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并确认兰某与韦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后,由兰某承担韦某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失去事实根据,排除被上诉人兰某的还款责任是顺理成章、于法有据的,并不存在谁有过错与否的问题。因此,一某判决关于兰某不承担本案责任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兰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新兴选矿厂被工商机关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开办单位驯乐乡政府承担偿还欠款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又因新兴选矿厂已无任何资产,一某未判驯乐乡政府清算该厂财产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莫某与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判判决莫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覃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510元,由上诉人覃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兰

审判员邵彬

审判员张某生

二○一某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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