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尹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许某某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农历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近几年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对家庭及三个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迫常住大儿子家6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农历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被告许某某喜爱喝酒,经常在酒后对原告打骂,双方冲突频繁,原告从1993年负气离家到大儿子家居住,二人现已分居6年多,分居期间二人几乎没有来往。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经常生气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6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尹某某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聚军